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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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對於身分證等證明身份之文件有一定程度之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東門街附近之賓館內,竊取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分別為乙○○及丙○○二人在日前所遭竊之身分證一枚與台北市北投區農會金融卡一張,繼於同年四月十日,利用甲○○帶其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休息之機會,再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丁○○在新竹市火車站之候車室內,遭 李明宗 (經另案偵查起訴)搶奪其皮包,為警查獲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訊時指述其等身分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二人分別領回身分證後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丙○○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案情節均能清楚交代,惟其在外觀反應上與常人稍有差異,經本院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認被告對於拿身分證一事知道是在拿別人的東西,是「偷」,是不可以的,且智能上屬輕度智能障礙,惟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八九)桃療醫字第一五三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於行竊當時應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且有應訴之能力。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身分證之動機係因自身智能上之障礙而形成對某特定物有一定之偏好,並非為犯他案,且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