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甲○○係駕駛營業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同方向行駛,由 劉正義 騎乘之NSM─0八八號重型機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劉正義所騎乘之NSM─0八八號重型機車,致劉正義跌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額葉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併肢體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害人劉正義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有 慧成 聯合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駕駛營業計程車之司機,此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