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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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之故意及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生輕傷之結果為必要,此觀該條條文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下列事項為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中國醫藥學院牙醫學系有關臨床診斷病患牙齒是否有「垂直縱裂」(VerticalFracture)情形,函稱:牙齒「垂直縱裂」(Vertic
alFracture)之診察,以X光片診斷或以壓舌板、竹筷等物請病患在該懷疑之牙齒做不同方向之上下咬合動作,牙齒會向兩邊撐開,並將引發病人疼痛反應,或以優碘之類有色液體塗在牙齒表面再以清水沖洗,若有裂縫可見染色之線條,或藉強光光源在舌側面打燈透光之,如有深色線條則懷疑是牙齒有裂縫等方式來診察「垂直縱裂」。而被告自承當時診察告訴人乙○○之左上顎第一大臼齒,係以「敲診」及「探針採測」之方式,與上開中國醫藥學院函述之牙醫臨床診斷「垂直縱裂」方式不符,是被告診斷告訴人乙○○牙齒當時係患「垂直縱裂」,顯屬無據。
㈢、中國醫藥學院牙醫學系有關臨床上對於牙齒「垂直縱裂」(VerticaFracture)之治療方式,函稱:應視牙齒斷裂情形及是否有傷及牙髓而定,如牙齒垂直斷裂之終點停留在牙齦上緣,通常可藉由根管治療予假牙贗復來修復之,但若其垂直斷裂之終點已在牙齦之下甚至在齒漕骨之下,通常必須施以拔除之治療。,則被害人乙○○之左上顎第一大臼齒縱有垂直縱裂,依被告「京揚牙醫診所」病歷表上加繪之乙○○牙齒示意圖觀之,乙○○牙齒垂直縱裂之終點並未如前開中國醫藥學院牙醫學系函所述斷裂終點在牙齦之下甚至在齒漕骨之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乙○○之牙齒無法以修補或根管治療處理,必須予以拔除一點,亦無足採信。
三、惟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前開時、地,在被告開設之「京揚牙醫診所」診治告訴人乙○○牙齒,並將左上顎第一大臼齒拔除乙節,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來其診所就診,經伊診斷左邊牙齒是垂直縱裂,裂成二顆,裂到牙根分叉處,伊有將情形告訴乙○○,經其同意才將牙拔掉,並在病例上讓乙○○簽名。伊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牙齒之臨床診斷,千變萬化,不一而足,應視個案情形,作專業判斷,然公訴人所憑之中國醫藥學院牙醫學系函文就有關牙齒之「垂直縱裂」(Verti
caFracture)之診斷及治療方式,乃係學理上之答覆,並非絕對或全部之診斷及治療方式,殊難逕憑該回函即作為醫療糾紛案件之依據,此有中國醫藥學院牙醫學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是公訴人僅憑上醫開學理上之回函作本案心證之依據,顯非妥當。
㈡、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之總稱。又醫師執行治療時,基於醫療基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由醫師處治或裁量對於病患之診斷、檢查及治療等行為,換言之,針對同一病例醫療方法之採用、醫療儀器之檢查或藥品之選擇等,均屬醫師專業裁量之範疇,醫師為善盡其適當照應病人之責,有權選擇其中他認為最好的一種,只要這種療法是被醫界所認可,也符合醫療保障和醫療糾紛鑑定的醫學專家所共同接受和認定的醫療照應之標準,自應尊重醫師之專業判斷或裁量。查被告為一位有學有專精之牙醫專業醫師,有牙醫師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
㈢、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京揚牙醫診所」求診,主訴兩側上顎臼齒區咀嚼疼痛,經該診所之醫師即被告診斷為左上顎第一大臼齒「垂直縱裂」,經告人同意後,將之拔除,已如前述,並有「京揚牙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乙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次查牙齒「垂直縱裂」因位置、方向及程度之差異,有時斷裂明顯診斷很容易,有些情況則診斷較困難,診斷的方法很多,但若能以目視即可診斷出來,則不需再利用其他工具,如X光、壓舌板、優碘與強光透射等來檢查,此有行政院衛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一0六頁)。再查依上開病歷記載,本件臼齒從牙冠頂端垂直斷裂到底部牙根分叉處,此況狀確無法以填補或根管治療來保留牙齒,應予拔除,亦有上開鑑定書可考。又查本件臼齒「垂直縱裂」為近遠心縱裂且已斷裂至牙根分叉處之病歷,係屬「簡單性拔牙」,依全民健康保險牙科特約醫院所門診審查注意事項、細則第二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牙科醫療支付標準口腔顎面外科篇等有關規定,本件既屬「簡單性拔牙」,拔牙前自無須照X光,亦有台中縣牙醫公會函在卷可參(見審理卷第二十二頁)。
㈣、雖告訴人聲稱伊在病歷上簽字並非同意拔牙云云,惟查本件既經牙醫師即被告臨床專業診斷告訴人左上顎第一大臼齒屬「垂直縱裂」,需拔牙治療,並詳細記載於上開病歷並繪圖其上,有該病歷可稽,而告訴人又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女子(告訴人為五十五年次),其既知悉醫師注射麻藥俾便拔牙,且願由醫師為之,並於病歷上簽名為憑,自屬同意醫師上項之「醫療行為」無誤,並生阻卻違法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醫師之診斷與處置皆適當合理,病歷皆有記載,拔牙亦經患者同意後施行,其程序與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傷害罪嫌至明。
準此,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逕認定被告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