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貴禾實業有限公司司機,駕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混泥土攪拌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泥土攪拌車,由西往東方向(惠文路往河南路)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向上路與惠中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路段之速限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愛爾蘭籍之MASTERSONLAURENCEMARTIN(下稱 馬特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大墩十一街往大墩十街)沿惠中路駛進前揭交岔路口,乙○○之車頭於駛入逾該路口三分之二路面時撞及馬特生之機車左側,致馬特生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特生之母MATERSONMARYELLEMN、妻甲○○、子MATERSONJOSEPHLUTHER、MASTERSONEDWA
RDMARTIN委請 蔣志明 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馬特生之家屬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馬特生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且依前揭事故調查表所記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於死,被告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依綠燈號誌直行,是馬特生騎機車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雖未能確認被告或被害人馬特生闖紅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馬特生之機車已進入該交叉路口近二分之一(即被告行駛向上路內側車道處),方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本件事故當可避免,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駕駛混泥土攪拌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