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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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公司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始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即在台中縣○○鄉○○路一之十一號以「惠盛五金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五金零件買賣業務,嗣因無法核准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而自行停業。
二、又甲○○與 林志賢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係朋友關係。緣林志賢在苗栗縣苑裡鎮青山巷十六號經營「久順磚粉加工廠」,其妻 郭淑玲 (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負責管理該工廠帳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經營之「惠盛五金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僱用 劉秀文 在該公司從事電腦輸入等工作,惟因該「惠盛五金有限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甲○○遂與林志賢、郭淑玲基於犯意聯絡,將劉秀文之身分證件交給林志賢及郭淑玲,委託其等將劉秀文作為久順磚粉加工廠之員工而辦理所得稅申報。甲○○等三人明知劉秀文並未受僱於久順磚粉加工廠工作,且劉秀文於八十四年間受僱甲○○之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元,竟共同意圖以詐術逃漏稅捐,由郭淑玲於八十五年間,在上開廠址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劉秀文於八十四年間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工作薪資所得二十六萬六千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行使,以圖虛增成本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而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劉秀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劉秀文收到稅捐稽徵單位之補稅通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有以惠盛五金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但在申請期間並沒有以「惠盛」名義對外營業,那段期間沒有做多少買賣,均以伊個人名義做生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惠盛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左右,前後約半年左右,公司當時有員工三個,公司營運業務為五金買賣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偵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告向以公司負責人自居,且以公司名義營運並雇用員工。參以劉秀文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工作到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地點在台中縣大雅鄉,店名叫惠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做電腦輸入,該公司是做貿易工作」、「甲○○是以惠盛有限公司名義營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頁正面、背面),益徵被告確曾以惠盛五金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從而被告所辯顯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公司法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甲○○對於前揭共同逃漏稅捐之犯行供承不諱,僅辯稱事先徵得劉秀文之同意,而郭淑玲虛報如此多之金額為其始料未及,不知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然查:被告既與林志賢、郭淑玲本於犯意聯絡,明知劉秀文並未在久順磚粉加工廠工作,仍交由林志賢、郭淑玲虛報該廠之薪資所得,已屬共犯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並不因其主觀認知之金額與事實上虛列者不同而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書,林志賢、郭淑玲、劉秀文等人歷次偵審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地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部分,與林志賢、郭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非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該罪與違反公司法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雖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然因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未符合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爰不予宣告緩刑,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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