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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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辛○○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辛○○、戊○○、壬○○結夥三人以上、𢹂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辛○○、戊○○、壬○○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以上各罪定執行刑十年五月,並預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妨害自由罪(罰金刑二千三百元)、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賭博罪(罰金刑五千元)、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且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又夥同庚○○、辛○○、戊○○與壬○○等共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趁九二一大地震災後,災民己○○所居住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十樓「中興國宅」房屋損壞無人居住之際,持現場安順起重行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橇乙支,侵入該屋內,拆卸竊取屋內之鋁門窗共十六片,得手後,經該大樓自救委員會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橇乙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辛○○、戊○○與壬○○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皆辯稱彼等五人係持鐵橇拆卸「中興國宅」八十三號六樓及八十三號十樓住戶鋁門窗,因彼幫忙搬運該住戶之物品,該住戶同意贈與彼等鋁門窗,但未拆卸同棟被害人己○○八十一號十樓住戶鋁門窗,故並無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五人,亦沒有答應將鋁門窗無條件讓他人拆除等語,然其後則又出具乙張同意書,載明「本人己○○同意甲○○等五人進入本人住宅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十樓拆鋁窗」等語,針對此疑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方正至己○○現居地調查結果,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警訊中明確指稱:伊到警局後,有警員說該案是公訴罪,不能撤銷告訴,至於民事部分自行解決,之後有三人向伊說要到大里市某代書去解決民事問題,結果伊就要求如能將房子恢復原狀,伊就不追究相關責任,於是就簽了該張同意書,伊沒有同意甲○○等人前往拆鋁門窗,是他們去偷拆的,且自從伊寫同意書後,被告他們就不聞不問,根本沒有將房子鋁門窗恢復原狀等語,並有同意書乙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再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稱案發當日接獲「中興國宅」自救委員會電話通知伊家之鋁門窗遭竊,伊即去派出所指認車上(即載運鋁門窗之車輛)鋁門窗,且伊並不認識被告五人,也不同意被告等搬東西等語在卷(見審理卷第一0四頁)。苟被告等五人無竊取己○○住處之鋁門窗, 何庸 事後大費周章請託己○○書具同意書脫罪﹖又苟被告等出於善心幫助災民搬運物品,「中興國宅」之自救會何庸報警查獲被告等﹖豈不有悖常情﹖又證人即仁化派出所警員丙○○當庭結證證稱伊據值班同仁轉知「中興國宅」自救會報案有竊案,巡邏警員 黃英雄 至現場查看,處理、照相,搜證發現八十一號十樓鋁門窗遭竊,現場發現被告辛○○、戊○○二人在搬運鋁門窗,由黃英雄帶往警局由伊處理,事後再通知其餘被告三人到警局,並請被害人己○○指認車上(車牌000000)鋁門窗,己○○指認是她的鋁門窗,並再詢問己○○是否同意拆卸呂門窗及是否請他們搬運東西等語。(見審理卷第一0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領據及扣案鐵撬乙支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等五人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供稱....彼等五人曾至「中興國宅」八十一號十樓幫忙搬東西,住戶同意彼等拆卸十樓鋁門窗去賣,以答謝彼等幫忙搬家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再被告庚○○、辛○○、戊○○、壬○○等四人於偵查中又供稱.
..己○○之鋁門窗是她先生同意甲○○搬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足證被告等五人確有卸拆己○○之鋁門鋁,但未經己○○同意即卸運,即有共犯竊盜之犯行至明。又「中興國宅」包括己○○之住宅,業經大里市公所認定為九二一地震「全倒」戶,並停止使用,限期拆除,亦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至證人乙○○及丁○○雖當庭證稱「中興國宅」六樓受災戶無人幫忙搬,該受災戶同意被告等五人幫忙搬東西,就將鐵窗拆卸送給被告等五人當代價云云,但卻不知該住戶之門牌號碼,自無從查證是否屬實,且縱令六樓住戶同意被告五人拆卸鋁門窗,要難逕行推定其他住戶亦同意被告等拆卸鋁門窗!另證人丁○○證稱伊與(大里市)公所秘書商議,由伊僱人(即乙○○)幫忙搬東西,由公所出錢云云,亦經大里市公所回函所否認,有該公所回函在卷可佐,是證人乙○○及丁○○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至明。準此,被告等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等五人就該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等行竊之處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十樓「中興國宅」之己○○住戶,原雖係被害人己○○之住處,惟因震災受損已欲拆除,己○○亦已遷到他處居住,是該處已失卻住宅之功能,自無所謂侵入住宅之情形,附此敍明。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害人己○○上開「中興國宅」房屋因地震而損壞,並判定「全倒」,其自屬緊急命令上開條項所指之災民,是被告等以竊盜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以上各罪定執行刑十年五月,並預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妨害自由罪(罰金刑二千三百元)、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賭博罪(罰金刑五千元)、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台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佐),且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前科累累,及其他被告庚○○、辛○○、戊○○、壬○○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撬乙支,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證人乙○○所有,業據乙○○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