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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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育成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鎮○街○○號前,見 劉進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育成在旁把風,甲○○則以其所有之同型機車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二人又於翌(十)日凌晨二時許,由李育成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甲○○,尾隨行人 鄭智勻 至桃園市○○路、慈文路路口時,乘鄭智勻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動手搶奪鄭智勻左肩上所背掛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鑰匙一串、電話簿一本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二人立即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隨即為警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路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甲○○所有之竊車鑰匙一支、鄭智勻所有之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與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查)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與李育成共同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進豪、鄭智勻二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李育成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相符,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及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已分別由被害人劉進豪、鄭智勻二人領回,有其等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育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育成二人間所犯之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竟再犯罪,且深夜行搶路人,除財物之損失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藍紅色外套一件、黑色安全帽一頂及共犯李育成所穿著之白色外套一件,雖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但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