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與 李仲文 係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八八之一號鵝肉加工廠之同事,相識僅有月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許,二人在上址工廠工作,李仲文提熱膠桶經過丙○○身旁時,不慎將桶內滾燙之脫毛劑溢出,滴到丙○○,丙○○要求李仲文道歉,李仲文則反稱一早即看丙○○不順眼,二人因而爭執,先起口角,繼而互毆,互毆稍停,李仲文續持三支工廠之殺鵝刀自後追逐丙○○,經在場之老闆丁○○、工人甲○○將刀奪下,李仲文再持工廠拖把之上截木棍欲朝丙○○揮打,丙○○以左手抵抗,右手隨手拿取身旁置放於桶內,為加工廠所有,全長約二十九公分之殺鵝鋒利小刀後,頓萌殺意,持該殺鵝刀正面朝李仲文頭部、左胸、左肩、左臂、左肘窩、左前臂處接續揮砍、刺殺十餘刀,致李仲文受左顳部刺創0點三X二公分,僅及於皮下;前胸部割劃傷二處;左胸部(乳頭下)割裂創0點八X十三公分,僅及於皮下;左胸部下割裂創0點五X四點五公分,僅及於皮下;左胸部下刺創一點二X三公分,呈斜上向右肩部位走向,深及胸腔內合併大出血;左肩部割裂創一點五X七公分,深及皮肌層;左臂割裂創一點二X六點五公分,深及皮肌層;肘窩部刺創一X二點五公分,深及肘窩內合併血管斷裂及大出血;左前臂部割裂創一點二X六公分,及於皮下;左前臂割裂創0點四X二公分,僅及於皮下;左前臂部割裂創一點五X十一公分,僅及於皮下;左前臂後部割裂創一X六公分,僅及於皮下等傷,二人因之倒地,丙○○所持之刀刃並因之斷裂,在場之丁○○、戊○○及甲○○迅將大量流血之李仲文送醫救治,惟李仲文送醫後傷重不治,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胸部及上肢部銳器創,合併大出血及外傷性休克死亡。而丙○○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及犯罪人之前,即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自首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刺傷李仲文,致李仲文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是李仲文持棍子毆打伊,伊順手拿刀左右揮砍,砍幾刀不清楚,伊係自衛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仲文係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刀揮砍,因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現場證人戊○○、丁○○、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柄詮 )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刀刃斷裂,為被告持以刺殺李仲文致死之殺鵝刀一支可佐,又被害人李仲文前胸部、左胸部、左肩部、左臂、左前臂部、左前臂、左前臂後部共受十餘處割裂創傷,其中左胸部受有刺創,其創口呈斜上向右肩部位走向,深及胸腔合併大出血,肘窩部亦受有刺創,深及肘窩內合併血管斷裂及大出血,共遭揮砍、刺殺合計十餘刀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相片、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足証被告確有持刀對李仲文砍殺十餘刀而致李仲文死亡之事實。
(二)再按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維持生命重要機能之臟器如心臟、肺臟、肝臟等均集中於胸腹部,而被告係鵝肉加工廠之工人,對殺鵝刀之銳利,知之甚詳,倘持殺鵝刀朝人體之胸腹部猛刺,足以傷人之性命,其理甚明,當為被告所明知。又查,該被告所持刺殺李仲文致死之殺鵝刀,全長二十九公分,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銳利,亦有該已斷裂之殺鵝刀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竟持該殺鵝刀朝被害人身體胸部等要害猛刺,且創傷多達十餘刀之多,被害人李仲文並因左前胸受刺創,創口深度已達胸腔,約五公分深,合併胸腔大出血,左肘窩部受有刺創,該刀創深度約三公分,深及肘窩內合併血管斷裂及大出血,不治死亡,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乙○○到庭証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可佐,再參以作案後該殺鵝刀並因之斷裂,亦據証人甲○○証述可佐,並有扣案已斷裂之殺鵝刀一支可証,足見被告運刀之際,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本件被告具殺人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出於防衛意思為前提。查本件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李仲文前,雙方曾有互毆,李仲文後並持殺鵝刀追趕丙○○,惟業由在場之丁○○、甲○○將李仲文所持之殺鵝刀奪下,亦為被告所自承及証人甲○○証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不法侵害業已中止;另案發當時,被害人李仲文雖再持拖把上之木棍攻擊被告,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証人甲○○証述甚明,惟查,經檢察官於案發後當日勘驗被告身體並拍照,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僅右手小姆指第一關節有擦傷,右手小手臂有腫傷,亦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相片可佐,而被害人身上係有十餘處刀傷,被告所持之刀刃並已斷裂,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所持之木棍長約一百一十餘公分,被告所持之殺鵝刀全長約二十九公分,然雙方傷勢差異甚大,被告身上經勘驗後,並無遭木棍打傷之傷勢,僅持刀之右手小姆指有擦傷,右手小手臂腫傷,顯見當時被告之持刀攻擊行動遠較被害人之攻擊行動猛烈,且被害人顯處於毫無招架之弱勢地位,並無任何攻擊能力,倘被告當時遭不法侵害,欲以攻擊方法阻止被害人攻擊,其朝被害人手足部位揮砍一、二刀顯應已足,何須持刀接連朝被害人身體左側部分揮砍達十餘刀之多,並至刀刃斷裂?是被告持刀殺害李仲文致死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係出於殺人犯意甚明,其既非出於防衛之意,自與正當防衛有間。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先後朝被害人砍殺十餘刀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為,且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其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依法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刀殺人後未逾一小時內,即主動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訊筆錄及案件初步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係殺鵝同事,平日相處並無不睦,本件因遭被害人先後持刀及木棍挑釁,均據証人丁○○、戊○○、甲○○証述在卷,被告一時衝動而頓萌殺意,案發後尚未知被害人救治結果即迅至警察機關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且屢向本庭表明追悔,顯見確有悔意,惟其揮砍猛刺被害人達十餘刀,且事逾半年,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致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刀殺人至死,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扣案之已斷裂之殺鵝刀一把,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李仲文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張升星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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