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酒醉(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南○○○區○○○路上,當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第三天之夜晚,該漁港區內聚集四、五百人之眾,其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醉後駕車,並以時速高達六十、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甲○○與友人 劉士賢 、 彭雅妏 站立於新港三路旁之人行紅磚道上,因乙○○酒醉、超速左轉至新港三路後,失控衝撞甲○○等人,致甲○○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合併第三趾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 陳強生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坦承諱,核與告訴人陳強生於偵審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彭雅妏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酒精測試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六張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係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又被告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記載翔實,而被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醉後、仍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有如前述,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竟貿然於中秋節連續假期第三天之夜晚,前往南寮漁港區內飆車族聚集之地,並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顯然嚴重威脅港區內之人、車安全,暨其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