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肆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乙○○(另行告發)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山德平價商店」與乙○○商量,由丙○○提供機台擺放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開商店內,以供與不特定人以一比十之開分方式賭博財物,其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由丙○○提供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一台共四台之機具,乙○○負責開分及兌換現金,並約定所贏得之財物由其二人五五分帳。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正好外出,囑託其子甲○○看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內之IC板共四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三百元,其差額八千元為店內收銀機內之其他營業款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與共同被告甲○○二人之供證相符,復有上開機台內之IC板共四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元扣案在卷可稽,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查證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三、至於查扣之機台內之IC板四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二萬九千三百元中,僅有二萬一千三百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甲○○及證人乙○○二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上開IC板四片及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元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在新竹縣○○鄉○○○街○○號其母乙○○所經營之「山德平價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丙○○擺設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一台,其二人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一比十之方式開分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所贏得之財物由其二人五五分帳,甲○○並擔任現場開分員,從事開分、洗分及現金兌換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一台內之IC板共四片(起訴書誤載為扣得機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元,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機台四台、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三百元)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查證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其固不否認警員查獲時其在場,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賭博之情事,辯稱:平日該店均係伊母親乙○○在僱店,伊也不認識丙○○,當天是伊母親臨時要出門叫伊看一下店,並告訴伊客人如果要換錢就換給他,伊才會換錢給客人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其擺放機台時所商量及分錢之對象均係乙○○,其從未與被告甲○○接觸,而經傳喚證人乙○○亦同此言,且證人乙○○亦表示該商店由其一人經營,被告甲○○平日均未僱店,當天其純粹係因有事外出才會叫兒子來看一下店等語,是被告甲○○當日換錢給賭玩機台之客人應係聽命於其母乙○○,其本身並無與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更遑論有與被告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