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緊急命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右列被告因違反緊急命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於台○○○鄉○○街八五之二號之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專業製造圓柱型不鏽鋼水塔之上蓋、下蓋即上、下兩端,並兼製造一般住家所使用容量在○點五噸以上至五噸以內之水塔供零星銷售。適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震災,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發布緊急命令,明定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詎甲○○見市售水塔缺貨,竟對外宣稱缺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提高各型水之售價約自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以如附表所示之售價出售與水塔因遭地震損壞而又急需重新安裝之如附表所示之人員,而哄抬物價。因認其涉有違反緊急命令之因本次災害而哄抬物價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緊急命令中所謂之哄抬物價,須以價格全面漲價至相當顯著之程度方可認係為哄抬物價,若僅有些許之漲幅或少數個案,則或可能為原料價格之波動、運輸費用之增加等等因素介入致價格連帶為調整,尚難認係哄抬物價。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哄抬物價之犯行,無非係以附卷之電話錄音與扣案之帳冊,依序整理之對照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甲○○辯稱:伊主要之業務並非為水塔之製造,僅因九二一震災後,鄉親急需水塔方製造販售,但售價與震災前之售價相同等語。經查:(一)、依扣案之吉冠公司出貨表、存貨表所示,上載之貨物種類絕大多數為水塔之上、下蓋,偶有水塔之記載。故被告稱其主要之業務為不鏽鋼水塔上、下蓋之製造,非水塔之製作。而震災前甚少製造水塔,通常為熟人委託,方為其製作等情,尚屬可採。(二)、公訴人主要係以附表所示被告九二一震災前不鏽鋼水塔之出售價格作為比較其九二一震災後之出售價格,以認定其價差是否過大。惟該附表所示之震災前價格之出售日期均係八十七年間之售價,且多已距八十八年九月發生之九二一震災有一年以上之期間,是以此作為比較之基礎是否客觀,誠有疑異。而扣案之吉冠公司八十八年九、十月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載有被告九月份,出售之二噸及一點五噸不鏽鋼水塔售價,是應以該九月份之售價作為比較之基礎。觀該發票存根聯上之記載,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九月十日、九月十四日曾出售二噸不鏽鋼水塔,而其價格分別為六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一點五噸價格為五千三百五十元(發票編號00000000號)是被告於震災前之二噸不鏽鋼水塔之售價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再對照附表示之九二一震災後之售價多數亦在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之間,是應無調漲。再參酌本院函查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會九二一災變(災區)水塔價格訪查彙整表中,二噸不鏽鋼水塔於九二一震災前之市場售價多為六千至一萬元不等(依其廠牌及是否含腳架而不同),而一點五噸之售價多為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依其廠牌及是否含腳架而不同),有該函及相關彙整表在卷可稽。對照吉冠公司震災後之出售價格二噸多數為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與一點五噸為四千二百元至六千元,其價格亦屬相當。(三)、雖附表中之二噸水塔亦曾販售至八千五百元、八千元,一點五噸水塔曾售至六千五百元,相較被告先前之售價有過高之虞,惟被告陳稱該售價係包含特別之服務(包括運送及拖吊至樓頂)。
況亦僅為被告所售二噸與一點五噸各四十個左右水塔中之少數個案(二噸水塔中有五個,一點五噸為一個),尚難僅依此少數個案即認被告有哄抬水塔售價。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乘九二一震災之際,而大幅提高其所製造之不鏽鋼水塔售價,即與緊急命令之因本次災害而有哄抬物價罪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哄抬物價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