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丙所示偽造之支票、署押、印文、印章,變造之「 洪魁 偉」、「 葉國 強」身分證上之照片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已因虛設行號向商家詐騙貨物轉賣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二號執行案件通緝,於通緝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丙○○(經本院傳拘不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判決)、綽號「 阿布盧 」(或稱「 連仔 」,以下均稱『阿布盧』)、楊姓之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一詐騙集團,虛設商號持偽造之支票向商家購貨,其經過如下:先由丙○○提供自己照片變造「 洪魁偉 」、「 葉國強 」之身分證,並偽造「洪魁偉」、「葉國強」、「 黃振瑞 」之印章,甲○○即與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丙○○化名「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 鄭錦成 承租位於新竹縣斗崙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而均足生損害於洪魁偉及鄭錦成,並以甲○○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證金及押金(此部分有兌現),嗣並在該處偽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八三之七號」門牌號碼,而虛設「新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新竹廠」,隨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丙○○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在該處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及葉國強,該詐騙集團即以此電話號碼作為對外傳真聯絡之用,由甲○○化名為「黃振瑞」,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人,向「阿布盧」購入支票數紙,並雇用不知情之丁○○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相關定貨文書作業,甲○○即以事先印製好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偽簽「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而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提出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並在支票背面偽造「黃振瑞
」之署押而背書,待廠商陷於錯誤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各廠商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黃振瑞」,並由丁○○將支票寄交或當面提出予各廠商作為付款,騙得之貨物則由乙○○、丙○○、「楊姓」男子看管、搬運,並旋即於翌日載往臺中地區出售,甲○○即恃詐騙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案經厚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呈請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自稱為新鎰公司負責人,化名為「黃振瑞」,以上有偽造之「黃振瑞」署押或印文、「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向附表乙廠商佯稱定貨,再向「阿布盧」購買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廠商支付貨款,另在廠商之交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或印文、「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而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復交還予廠商收執,待取得貨物後即將貨物變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有告訴人厚宙公司代表人 黃清 時、被害人大鎪公司之代表人 陳林山 、臺灣公司之代表人 林淑娟 、城邦公司之代表人 呂石三 、倍而林公司之員工 王志國 之指述(依附表乙編號順序,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卷《下稱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以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調查局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各次定貨、收貨之訂購單、出貨單(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調查站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至六三、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均附卷足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年事已高,無法賺錢,以詐騙所得做為生活費(見本案卷第八十九頁),顯然係倚恃詐欺所得為生,應認為係以犯詐欺為常業。
(二)另被告雖否認有與丙○○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丙○○化名「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位於新竹縣斗崙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之事實,惟查:
1、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 白伊 陪同「 洪某 」(即對外稱「洪魁偉」之丙○○)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一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卷《下稱第六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2、被告確實與丙○○一起向被害人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錦成之子 鄭傳宗 陳述:一位自稱「洪魁偉」之男子與一位年約六十歲的黃姓男子 向伊 表示要租竹北倉庫做為廠房(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更當庭指認被告曾陪同自稱為「洪魁偉」之人向被害人鄭錦成承租竹北倉庫(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與丙○○一起承租竹北倉庫,即屬虛罔,不足採信。
3、此外,被害人洪魁偉並未承租竹北倉庫,業據被害人洪魁偉陳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
4、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
5、卷附如附表甲所示被告與丙○○用以支付竹北倉庫之押租保證金、租金之支票影本(見調查局卷第七、二十二、二十九、三十六、八十三、八十五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證明,洵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丙○○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在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紙,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該處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伊並不知情,伊到「新鎰公司」時都已經弄好了云云。惟查:
1、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已陪同丙○○租下竹北倉庫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係電話申請好後才到「新鎰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2、而「洪魁偉」與「葉國強」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均為丙○○所有一節,已據乙○○供陳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三頁)。
3、以「葉國強」名義製作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九、四十八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證明,洵堪認定。
(四)最後,被告對於附表甲、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支票,固不否認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向「阿布盧」購入,惟否認有何偽造犯行,辯稱支票係「阿布盧」交付時就簽發好的,伊並不知支票係偽造者云云,惟查:
1、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自白附表甲所示支票係伊所開立者(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稱系爭支票(應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是伊交代公司小姐(即證人丁○○)開立的(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七十一頁),若支票確係「阿布盧」所偽造,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支票係「阿布盧」所偽造一節均隻字未提?況支票為有價證券,若不獲兌現,執票人可向發票人追索,被告每張只要以七千元之代價即可購得數萬元以上之貨品,該支票若非偽造,豈有與被告完全不相干之發票人願意提供支票予被告向廠商詐騙貨物之理?
2、而被告負責開立付給廠商貨款之支票(即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再交由證人丁○○寄交或當面交予廠商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
3、另被害人即支票名義人 游國臣 、葉國強並未申請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業據被害人葉國強(見調查站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四頁)、游國臣(見調查站卷第十六至至十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指述明確,並有開戶資料二份(見調查站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證明,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全部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丙○○冒用「洪魁偉」、「葉國強」之名義與被害人鄭錦成成立租賃契約、向中華公司申請電話,並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訂貨,並在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後交還各該廠商,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魁偉、葉國強、鄭錦成、中華公司、附表乙所示廠商、「黃振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係成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與丙○○、乙○○、「阿布盧」、「楊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被告偽造印章,並在租賃契約書、新鎰公司新竹廠訂溝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駛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關於附表乙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除編號一、三之貨物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外,編號二、四、五均有未以支票付款之情形,此部分即應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於0年0月0日生效,法定刑關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雖未修正,惟罰金刑已由原來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被告之目的係為了向廠商詐騙貨物,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偽造之五紙支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十四、十五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已因同類型虛設行號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憑(見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四十五至六十一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二號執行案件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十六頁),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本件,顯然無心悔改,且多次虛設行號以偽造之支票付款,妨害交易秩序,所生損害不可小覷,惟念及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丙所示之支票、署押、印章、印文均應依法沒收。
三、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行使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使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七十四張支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游國臣部分三十二張、葉國強中華銀行部分為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葉國強中興銀行部分為二十張,共計七十四張),惟查,除附表甲、乙所示之五張支票外,其餘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有何偽造情事,亦無其他被害人執票出面指證曾遭被告詐騙,故尚難認被告除偽造附表甲、乙所示五張支票外,另有偽造起訴書所指附表一其餘六十九張支票,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外,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雖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虛設「大茼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支票向廠商詐購貨物,認此部分亦涉有罪嫌而檢送相關資料請併案審酌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三五至一五七頁),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均在監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一五九、一八三頁),是此部分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甲:
┌─┬────┬───┬─────┬────┬────┬────┬────┐│編│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載│備註││號│││││(新台幣)│發票日期││├─┼────┼───┼─────┼────┼────┼────┼────┤│一│合作金庫│游國臣│25092-1│0000000│97500元│86年10月│編號一係│││新竹支庫│││││20日│押租保證│├─┼────┼───┼─────┼────┼────┼────┤金、編號││二│中華銀行│葉國強│000000000│0000000│32500元│86年09月│二係租金│││新莊分行│││││18日│,均兌現│└─┴────┴───┴─────┴────┴────┴────┴────┘附表乙:(若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均係游國臣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25092-1號支票帳戶之支票)┌──┬────┬────┬────┬───────┬──────────┐│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款支票│備註││││貨時間│(新台幣)││││││││││├──┼────┼────┼────┼───────┼──────────┤││厚宙企業│86年10月││票號:0000000│由甲○○與詐騙集團中││一│有限公司│17日、20│45000元│面額:45000元│一人前往厚宙公司所在│││(下稱厚│日分別購││票載發票日:86│地詐騙。支票未獲兌現│││宙公司)│貨││年12月05日││├──┼────┼────┼────┼───────┼──────────┤││大鎪企業│86年11月│總共│票號:0000000│以電話定貨。其中一次││二│有限公司│04、14、│237900元│面額:136500元│由乙○○簽收,二次由│││(下稱大│22日三次││票載發票日:86│甲○○以「黃振瑞」名│││鎪公司,│定貨││年12月30日│義簽收。支票未獲兌現│││起訴書誤│││││││載為永餿│││││││公司)│││││├──┼────┼────┼────┼───────┼──────────┤││臺灣通用│86年11月││票號:0000000│││三│鐵架股份│04日定貨│126000元│面額:126000元│以電話定貨。支票未獲│││有限公司│、86年11││票載發票日:86│兌現。│││(下稱臺│月20日交││年12月30日││││灣公司)│貨││││├──┼────┼────┼────┼───────┼──────────┤││城邦精密│86年11月│││以電話定貨。交貨後,││四│工業股份│05日定貨│││因規格不符,城邦公司│││有限公司│,86年11│103000元│無│將貨物載回,雙方約定│││(下稱城│月08日交│││再加修理費6000元,城│││邦公司)│貨│││邦公司復於86年11月17│││││││再次交貨,由不知情之│││││││丁○○簽收│├──┼────┼────┼────┼───────┼──────────┤││倍而林臺│86年11月││││││灣股份有│13日定貨│││以電話定貨,貨到後由││五│限公司(│,86年11│42000元│無│乙○○簽收│││下稱倍而│月15日交││││││林公司)│貨││││├──┴────┴────┴────┴───────┴──────────┤│總計詐騙金額達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附表丙:
┌────────────────────────────────────┐│左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發票人為游國臣、帳號為25092-1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共四紙:│├──┬────┬────┬──────┬───────┬────────┤│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所在卷頁│備註│├──┼────┼────┼──────┼───────┼────────┤│一│0000000│97500元│86年10月20日│調查站卷P7、22│││││││、29、36、85│四紙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二│0000000│45000元│86年12月05日│第二二三八號卷│收。除編號一外,││││││P3│編號二至四背面均│├──┼────┼────┼──────┼───────┤有「黃振瑞」之背││三│0000000│1365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45│書,因支票已被沒│├──┼────┼────┼──────┼───────┤收,爰不再另行沒│││││││收││四│0000000│1260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56││├──┴────┴────┴──────┴───────┴────────┤│左列付款人為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一紙:│├──┬────┬────┬──────┬───────┬────────┤│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所在卷頁│備註│├──┼────┼────┼──────┼───────┼────────┤│五│0000000│32500元│86年09月18日│調查站卷P83│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編號│名稱│所在卷頁│備註│├──┼────────────────┼───────┼────────┤│六│竹北倉庫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洪魁│調查站卷P83反││││偉」署押一枚、印文六枚│面至P85││├──┼────────────────┼───────┤│││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七│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P41││││司新竹廠」印文一枚│││├──┼────────────────┼───────┤│││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八│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P42││││各一枚│││├──┼────────────────┼───────┤│││向大鎪公司收貨之出貨單上偽造之「││││九│黃振瑞」署押二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P43││││司新竹廠」印文一枚│││├──┼────────────────┼───────┤│││向臺灣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編號六至十四均應││十│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P57│依刑法第二百十九│││各一枚││條沒收。│├──┼────────────────┼───────┤│││向城邦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十一│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P62、││││司新竹廠」印文一枚│65││├──┼────────────────┼───────┤│││向城邦公司收貨之收貨單上偽造之「│調查站卷P63、│││十二│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一枚│66││├──┼────────────────┼───────┤││十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強」署押、印文各一枚│P48││├──┼────────────────┼───────┤││十四│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強」署押一枚、印文二枚│P49││├──┼────────────────┼───────┴────────┤│編號│名稱│備註│├──┼────────────────┼────────────────┤│十五│「洪魁偉」印章一枚││├──┼────────────────┤││十六│「葉國強」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編號十五至十八│├──┼────────────────┤││十七│「黃振瑞」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十八│「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一枚││├──┼────────────────┼────────────────┤│十九│變造「洪魁偉」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編號十九、二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變造「葉國強」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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