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乙○○被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台中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廷獻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為原告、 陳賀年 ,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二、陳述:
(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請系爭房地謄本,赫然發現系爭房地竟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賀年、義務人為原告之四百八十萬元不定期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從未同意與訴外人陳賀年共同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上開抵押權,也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及繳納過任何本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與原告無關,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茲因被告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在案,惟恐系爭房地無端被查封拍賣,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利益。
(二)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八七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其兄弟等八人共有,而於八十年間出賣給訴外人陳賀年,價金共六千五百萬元,平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八百十二萬五千元,然因訴外人陳賀年表示無現款給付買賣價金,遂向共有人建議土地先交由其去蓋房子,日後房子出售後,再以出售款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或以房子抵付買賣價金。其中原告同意向訴外人陳賀年買受系爭二戶房屋,每戶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即以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抵付訴外人陳賀年購買上開八七三地號土地之價金,不足額再由原告另行給付訴外人陳賀年現金。詎訴外人陳賀年與原告等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後,即以辦理土地過戶為由,向原告等共有人八人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然並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反擅自以原告等八兄弟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權利變更為最高限額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又以要辦理房屋交屋、過戶登記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再以原告及另一共有人 陳鎮雄 買受之三戶房屋各向被告設定每戶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三次抵押借款,原告均不知情。依銀行業之規定,借款手續固可由他人代理為之,但對保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在該貸款行庫須有開設帳戶才可辦理貸款。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授權任何人向被告貸款,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未辦理對保,所提出之貸款文件中均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在被告處開設帳戶,更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金錢,故貸款手續顯有不實。本件抵押債權顯係訴外人陳賀年及 陳昆廷 兄弟及被告之職員 吳宜昌 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之虛偽貸款。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既為偽造,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向訴外人陳賀年購買系爭房地後,訴外人陳賀年即向原告表示,為求日後便於轉售,要求原告先簽立代辦貸款契約,原告不疑有詐,即授權其子 陳昭裕 在該契約簽名。詎訴外人陳賀年竟持之向被告貸款,而被告也以該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作為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賀年貸款之依據。然原告若真有授權情事,則依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應係以原告擔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為是,何以本件抵押借款,原告反成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陳賀年之借款?再者,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每戶只能貸得二百七十八萬元(房屋部分為一百十一萬元,土地部分為一百六十七萬元),但本件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卻為每戶四百八十萬元,已逾授權範圍二百零二萬元(二戶共四百零四萬元)。訴外人陳賀年既係以買賣契約為附件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即應知道何人為債務人、及授權之貸款額若干,乃被告竟同意超貸四百多萬元?其中非無可疑。
(四)陳賀年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事件中雖證稱「對保當天是農會派人至我家,原告當天有在場,但未親自簽名,是由陳昆廷代簽」云云,惟陳賀年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偵查案中,卻當庭承認簽名為伊所為,而被告職員即本件抵押借款之承辦人吳宜昌於該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因台北台中路途遙遠,因此未要求原告趕回台中對保等語,可證本件對保非原告同意下所為,原告並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陳賀年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抵押貸款純係陳賀年夥同被告之職員吳宜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即由陳賀年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書等文件偽簽原告之名字,並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再由知情之吳宜昌辦理貸款手續,取得借款金額,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為偽造,債權亦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
(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原是原告交付訴外人陳賀年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為訴外人陳賀年、陳昆廷、吳宜昌共同偽造抵押借款,而引發本案糾紛,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原告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陳賀年,即認原告對本件抵押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且訴外人吳宜昌為被告職員,其利用職務所為之不法行為,被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此項不法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賀年代辦貸款手續,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陳賀年簽訂之代辦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只授權訴外人陳賀年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未指定向被告貸款,而且原告只授權訴外人陳賀年向金融機構貸款二百七十八萬元,訴外人陳賀年卻超額貸款四百八十萬元,此為被告所明知,竟同意貸款,對於超貸部分,自不應令原告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爰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於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七四九號及一七五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書各一份、付款明細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義雄 ,及調取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及向被告調取原告等共有人與被告間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三次抵押借款及撥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借款為訴外人陳賀年)向被告各貸得四百萬元一事,全係由原告授權其侄即訴外人陳賀年全權代理所為,並經被告辦理對保完竣。至於原告是否自訴外人陳賀年處收受貸款,及應由何人負責繳納貸款利息,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陳賀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抵押權之存否顯屬二事。乃原告竟以其未曾收受借款,亦未曾繳納利息為由,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顯非有理。
(二)又按,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者,其貸款人必須係該農會之會員始可辦理。原告因非被告之會員,無法直接以其名義向被告貸款,故全權委託其侄陳賀年,以陳賀年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兼抵押人,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所貸各四百萬元,全數撥入陳賀年帳戶。又依前開代辦貸款契約書意旨,訴外人陳賀年代辦本件貸款,係為繳納原告所應給付陳賀年之房、地價款及代辦費用,原告在本件貸款之名義上又係連帶保證人,自不可能收受本件貸款。故原告所稱其若係依代辦貸款契約書授權訴外人陳賀年代辦抵押貸款,則應以原告為債務人,而非反成連帶保證人,更不會未收到本件貸款,也不會從未繳納利息為由,指稱本件抵押貸款文件為陳賀年與陳昆廷兄弟所偽造云云,顯非的論。
(三)再者,八十二年間委託訴外人陳賀年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者,係原告八兄弟以其買受之房地,及其餘買戶,共約三、四十戶,一併委託陳賀年全權辦理;又從另案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事件之原告陳鎮雄亦曾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將其向陳賀年買受之另一棟房地委託陳賀年出售與訴外人 劉日蘭 ,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明載:「尾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正向梧棲農會辦理增加金額及轉胎」,凡此足證原告確實自始至終均委託陳賀年全權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無誤,自不容其空言否認。是原告既授權其侄陳賀年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則其中所要申貸之額度若干,係屬其叔侄二人間之私下約定,被告無從洞悉。被告依陳賀年所提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土地價款各為三百三十五萬元,房屋價款各為二百二十三萬元,總價合計各為五百五十八萬元,而原告已給付之房地價款分別為四十二萬元、四十一萬元,尚未給付之房地價款各為五百十六萬元、五百十七萬元為形式審核,對陳賀年向被告表示欲代原告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而實際各貸得四百萬元之要求,認屬合理,乃依陳賀年之要求而為本件之抵押貸款,於情於理並無乖背之處。原告竟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貸款額度各僅為二百七十八萬元,被告不該逾額貸與陳賀年云云,亦顯有故意吹毛求疵之嫌。
(四)退而言之,本件抵押貸款,縱非原告親自授權與訴外人陳賀年代理,但從前述陳賀年提示與被告之各項證件,及原告多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賀年之行為,並知陳賀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均足以使被告確信原告有表見之事實,而相信陳賀年有代理權,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原告竟在本件抵押貸款之事實發生六年以後,始空言否認授權,顯有背情理,而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委託建造合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借款人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轉帳支出傳票及存入憑條各二份、印鑑鑑明一件、答辯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及互換土地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賀年、吳宜昌,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詎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其竟發現系爭房地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即設定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賀年、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原告從未同意與訴外人陳賀年共同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不定期之上開抵押權,更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亦未繳納過任何本息,本件抵押債權顯係訴外人陳賀年及陳昆廷兄弟暨被告職員吳宜昌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之虛偽貸款,與原告無關。是本件抵押債權既不存在,且抵押權之設定又為偽造,則抵押權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為原告、陳賀年,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並以借款人即訴外人陳賀年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告各貸得四百萬元一事,全係由原告授權其侄即訴外人陳賀年全權代理所為,並經被告辦理對保完畢。且本件抵押貸款,縱非原告親自授權訴外人陳賀年代理為之,惟依訴外人陳賀年提示與被告之代辦貸款契約書等各項證件,及原告多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陳賀年之行為,並知訴外人陳賀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觀之,均足使被告確信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信訴外人陳賀年有代理權,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抵押貸款文件係偽造,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各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賀年、義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及向被告申請本件抵押借款之文件非由原告親自簽名,惟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均係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及卷附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與訴外人陳賀年共同為債務人向被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各四百萬元,更未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上開抵押權,其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亦未繳納過任何本息,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訴外人陳賀年及陳昆廷兄弟暨被告職員吳宜昌共同偽造文書所為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原告向其侄即訴外人陳賀年購買,價金分別為五百五十八萬元,雙方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時,並同時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因房屋及土地價款未能繳足,授權訴外人陳賀年全權代辦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以資辦理貸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委託建造合約書及代辦貸款契約書各二份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曾授權其子陳昭裕代其簽署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惟證人陳昭裕證稱: 伊有 在代辦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八十一、二年間,那時房子蓋的差不多,代辦貸款契約書係郵寄至台北 陳正雄 家,伊才去陳正雄家簽的,當時伊父親(按即原告)亦在場,伊幫伊父親簽的,整個買賣契約書簽很多文件,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均係伊代簽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內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經承辦法官問及「你自己會簽自己名字否?」,亦答以「我在場,我叫他簽一下」等詞(詳上述刑事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既授權其子陳昭裕簽署前開代辦貸款契約書,委託訴外人陳賀年以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全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則原告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陳賀年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借款一節,即有可疑。再者,訴外人陳賀年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辦本件抵押貸款,借貸之金額雖各為四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已逾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第九條所記載之每筆貸款金額二百七十八萬元(合計五百五十六萬元),並且由其自己擔任借款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依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抵押借款之被告職員吳宜昌到場證陳:當初對保時,原告有親自到場,簽名不是他簽的,他說他不識字,故有關簽署文件事宜要伊找陳賀年辦理等情,可知本件抵押借款既經被告對原告親自對保完畢,堪認原告已同意本件抵押借款之金額不再侷限於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所載之貸款金額,且同意擔任借款人陳賀年之連帶保證人等前揭借款契約之內容。復參酌原告亦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陳賀年,由訴外人陳賀年將其印章蓋用在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等情,益徵本件抵押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雖非原告親自為之,然係由原告授權其侄即訴外人陳賀年辦理。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借款並未經對保,否則原告如於對保時在場,其又非不識字,何需要訴外人陳賀年代簽名?又訴外人陳賀年係以房屋交屋、過戶登記為由,向原告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再持之盜蓋在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借款之文件上。且縱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陳賀年代辦貸款手續,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陳賀年簽訂之代辦貸款契約之約定,亦應以原告擔任債務人向被告借款為是,何以原告反成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陳賀年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①縱使原告確識字且能自行簽署其姓名,然依前述,原告之子陳昭裕應其要求
代為簽署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時,原告雖亦在場,然仍要求其子陳昭裕代為簽名,是此顯與原告是否識字無關,如此情況與證人吳宜昌證述原告對保時在場,惟要訴外人陳賀年簽署授文件等情形相類似,益見證人吳宜昌之證詞可以採信。而原告所舉證人陳義雄雖到場證稱:對保時原告不可能在場,因原告一直在台北云云,然證人陳義雄既亦承認對保時,其不在現場等情,則原告雖然居住在台北,證人陳義雄又怎能遽爾判斷原告對保時一定未在現場?是證人陳義雄之證詞,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執上開論調遽謂證人吳宜昌之證詞不實,即難憑採。
②復按以蓋章代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既承認印章為其
所有,則就該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既承認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借款所需文件上所蓋用原告名義之印章均為真正,則其主張該印章係遭訴外人陳賀年盜蓋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是其所稱,自難遽信。參以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雖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然並無須所有權新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是原告謂其係受訴外人陳賀年以辦理房地過戶為由所騙,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訴外人陳賀年云云,亦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③第查,據原告與訴外人陳賀年所訂立前揭代辦貸款契約書觀之,其意旨雖約
定由訴外人陳賀年全權代辦抵押貸款事宜,而由原告為債務人,惟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對保時既在場,且對由訴外人陳賀年為借款人,其改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借貸金額又逾代辦貸款契約書原載貸款額度為高等借款契約內容未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授權訴外人陳賀年之範圍即不應再囿限於代辦貸款契約書內原來所為之約定,至為灼然,是原告遽以其並非擔任本件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有違上開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即率爾推論其並無授權訴外人陳賀年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情事云云,殊嫌率斷。參以原告若真無授權訴外人陳賀年辦理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借款,而係訴外人陳賀年、陳昆廷及被告職員吳宜昌共同偽造文書所為,則衡情,訴外人陳賀年為其利益著想,應不可能擔任本件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而擔負將來抵押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其仍須負擔本件借款債務之風險等情,足徵原告以其並非借款人,而擔任訴外人陳賀年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收受本件借款為由,遽指訴外人陳賀年並未經其授權云云,要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是訴外人陳賀年以其自己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合計八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行為,既經原告授權,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遽指該等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為原告、陳賀年,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王茵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