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勻
陳惠芳張宇涵董亭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10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劉嘉勻、陳惠芳、張宇涵、董亭萱等人賭博案件,前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均已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期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計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2,930元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嘉勻、陳惠芳、張宇涵、董亭萱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49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2年4月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共計52張)及賭資2,930元(保管字號:101年度紅保管字第849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其中660元為被告劉嘉勻所有、1,580元為陳惠芳所有、
630元為張宇涵所有、60元為董亭萱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