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宋重志
被   告  蕭慧玲
      蕭 李恩
       蕭元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如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所列分配予被告 蕭惠玲
蕭李恩 、蕭元佶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債權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 李春實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蕭
力誠即 蕭其賜 ,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九百零九萬元及七百零一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十萬元,並
約定利息按約定利率按月計付,惟訴外人李春實僅繳付本息
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等所有名下
不動產受償後,尚有不足額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
。原告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前揭不足額向本院聲請執行
訴外人李春實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訴外人李春實委任律師多次聲明異議企
圖阻擾執行程序、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
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定期
第一次拍賣後拍定。
㈡查訴外人李春實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建號為十五建號,
訴外人李春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
萬元予訴外人 蔡武林 ,並約定九十年一月四日清償,惟訴外
人蔡武林竟未於清償日屆期時即向訴外人李春實訴追,卻於
原告逕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歷時十年後於一
百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支付命令,並逕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等人進而參與分配,有違常理,且支付命令係
督促程序,未經法院公開審理,該筆借款清償與否本待釐清
。另依支付命令所載,訴外人蔡武林請求訴外人李春實給付
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五年,故原
告依法代位訴外人李春實之權利,向本院聲明該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前揭台北市○○區○○段○○段○○
○號之建物,於執行時經台北市古亭地政測量人員及台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後稱該不動產業已滅失。
㈢另經原告閱覽執行卷宗,未見訴外人蔡武林與李春實所簽訂
之借據及資金往來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舉證責任分配依通說採取「特別要件說」一般而言,原告
負擔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若是「消極確認
訴訟」則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並無債權,由
於係消極事實,客觀上原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
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著有明文,惟依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係如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受贈人、債權人、人壽
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因法律上有身分或財產上之利害
相關的人,本案債之受讓人係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春實之子
女,被告等人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㈤被告所稱代償移轉予訴外人 蔡榮瑋 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係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且依一
百零二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等移轉之應有部分(約八六○
平方公尺)現值僅約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如以被告
等聲請併案執行所提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
付命令所載利率,計至前揭土地移轉之日(九十五年六月六
日),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
六元,合計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與前揭土地之
現值相差甚多,且土地登記謄本僅為移轉登記之證明,並未
有登載如被告等所稱代位清償之紀錄,故被告等所稱代償行
為,顯有違常理。
㈥證人蔡武林雖提出陳述暨請假狀,但沒有到庭具結作證,可
信度有疑問,且若如訴外人蔡武林書狀所稱,訴外人李春實
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代位清償,故該
筆借款債權應於當時即移轉予被告等,惟訴外人蔡武林竟遲
至十年後,原告逕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於一
百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訴外人李春實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
分配,且依其所稱,債權既已轉讓,其對訴外人李春實之債
權既已消滅,故訴外人蔡武林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聲
請之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亦無理由。
㈦經原告閱卷,訴外人蔡武林向本院聲請之一○○年度司促字
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所提借據中,借款人李春實之簽名,
與其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似不相
符,故原告否認上開借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
次分配就牽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
八七號,尚未結案),本件是針對第二次分配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武林,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
分配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
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七號民事裁定
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二件、本
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蕭惠玲、蕭李恩、蕭元佶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被告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三人對於三人之母親李春
實債之關係,係因李春實向訴外人蔡武林借款而生(據悉,
蔡武林係當地銀樓業者,因此有資力足以借貸於李春實),
其後因被告三人擔心李春實之債務若未能適當解決,於李春
實過世後,仍難免生繼承李春實債務之困擾,基於此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乃同意以名下土地協助清償(代位清償),
而債權人蔡武林則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於被告三人(或,由
被告三人承受)。
㈡依被告三人之記憶,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母親李春
實、父親 蕭力誠 向蔡武林借款三百萬元,並以李春實名下台
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土地係華南銀行所
有)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於蔡武林。李春實於九十四年間出
面與蔡武林協商清償相關事宜,約定由被告三人出面,將三
人名下之土地,亦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三人均為:0000000分之26740),移轉於蔡武林
指定之人蔡榮瑋(蔡武林之子)名下,以代李春實清償積欠
,並由被告三人承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並約定於辦
妥債權移轉或讓與等相關手續前(如抵押權設定之移轉、簽
署債權讓與文件等),如需進行訴訟程序,仍請蔡武林代被
告三人持有與行使該等債權(其間,曾央請蔡武林出面對李
春實依法主張債權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遲至一百零一年
四月間,被告三人請蔡武林依約簽署債權讓與確認文件,確
認將其對李春實之借款債權等全數權利讓與於被告三人(或
,由被告三人承受)。
㈢原告係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主張係虛偽,民間一般借款
之過程,與銀行貸款不同,經常係現金往來,未必留下資金
之流通紀錄,若強要人民提出資金往來紀錄,顯有違常理,
此其一;且民間習慣一般認為既然已經於地政機關設定抵押
權,設定之文件即可以作為借貸之證據,因此未必簽立其他
書面借據,此其二;而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確實曾以名下土
地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蔡武林之款項,此部分足以間接證
明李春實與蔡武林間之借貸關係(否則怎會將土地過戶於蔡
武林指定之人),此其三;而被告三人因此等代位清償之情
形而取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乃合法取得權利,此其
四;因此原告關於虛偽之主張並不可採,此其五。
㈣關於被告三人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以名下土地代位李春
實清償其積欠蔡武林之款項之情形,當時雖係以買賣名義過
戶(土地代書作業習慣與方便等因素),然實際上係抵償/
清償李春實積欠蔡武林之款項,因此承受方即蔡榮瑋並未支
付價金予被告三人。
㈤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著有明文
,以為依據。除前述關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外,債務人、
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尚非不可經由合議/合意等,以約定之
方式,由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移轉由第三人取得,
此等情形,即屬於債權讓與之情形。本件之情形,不管是基
於債之法定移轉之規定,抑或基於債權讓與之合意,就原屬
於債權人蔡武林對於債務人李春實之權利,均已經合法移轉
於被告蕭慧玲、蕭李恩、蕭元佶三人,原告雖於書狀內就所
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出指摘,然債之關
係法定移轉或意定移轉(債權讓與)之事實,確實存在而且
均係合法,實不容其空言指摘。
㈥關於訴外人李春實與蔡武林間債之關係,據悉,蔡武林亦曾
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案(本院九
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節股),其後似因為木造/磚
造房屋爭議等,未提出強制執行,因此,蔡武林並非遲至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之拍賣程序進行時,方提出其主張。
三、證據:聲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關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關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
,並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九號、一○○年度司
促字第一七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號、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九
十一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號、一○○年度事
聲字第二七三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李春實之債權人,被告均為李春實之子
女,被告以受讓訴外人蔡武林對債務人李春實於本院一○○
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由,於附表分配
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然蔡武林對
李春實之債權真實性本有可疑,且被告辯稱以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為債務人李春實代償訴外人蔡武林
,價值亦不相當,又縱如被告及蔡武林所稱,債務人李春實
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代位清償,則訴
外人蔡武林債權消滅,取得前揭支付命令亦無理由,故前揭
被告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
以確有為債務人李春實代償訴外人蔡武林,由被告依民法第
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於李春實之債權,蔡武林應被
告請求而出面對李春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將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千四百九
十一元並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被告基於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
千四百九十一元,是否應予剔除?爰說明如后。
三、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
消滅,蔡武林與李春實間事後透過通謀虛偽方式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債權依法應予剔除:
㈠按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
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
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再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無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然修法後業已刪除該規定,修
法理由謂:「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
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
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
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
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辯稱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以名下土地
代位李春實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蔡武林之款項,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查關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確有以前揭土地移
轉予訴外人蔡武林之子蔡榮瑋之事實,參以訴外人蔡武林亦
具狀表明李春實之借款,業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由被告等
代位清償,足見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
,該債權亦早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消滅;⑵訴外人蔡武
林明知其對李春實已無債權,竟應被告之請求,於一百年一
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對李春實發支付命令,李春實明知訴外人
蔡武林已無此項債權存在,竟故意不異議使支付命令確定,
業經調閱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卷查
明無訛,訴外人蔡武林與李春實顯有通謀虛偽以取得執行名
義之事實;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裁判意旨所示見解,原告並非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其
無從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應使原告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
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原告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五五號研討結果參照);⑷原告既不受本院一○○年度司促
字第一七五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得就確定支
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事由,主張縱認訴外人蔡武林對
李春實確曾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早已於消滅,故訴外人蔡
武林並不因前揭確定支付命令而取得對李春實之債權,訴外
人蔡武林無從將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前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聲明參與分配(本
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號),欠缺參與分配之正
當性;⑸被告雖 主張渠 等代位清償李春實對蔡武林之負債,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承受蔡武林對李春實之權利云云,
但縱認被告前揭主張屬實,然被告並未根據前揭主張,對李
春實直接取得執行名義,參酌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規定予以刪除之立法意旨,被告既無合法
正當之執行名義,於附表分配表次序編號二獲分配十五萬九
千四百九十一元款項,自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三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分配
表次序編號二所列分配予被告蕭惠玲、蕭李恩、蕭元佶十五
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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