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八五號)住處,飲用半瓶「三多利角瓶」威士忌酒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芬草路口時,不慎撞及沿芬草路前來欲行左轉入彰南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致雙方車輛受損而肇事。旋因乙○○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指述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酒後駕車致他人車輛損害之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