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約定利率及該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和盈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和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和盈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和盈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之金額,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詎到期和盈公司均未償還借款,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均已逾期超過六個月)始償還部分利息及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本金七十四萬中之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該筆借款尚有四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未還,其餘借款之本金均未償還,迄今共欠七百六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尚未返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三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一份、借據七份、、和盈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被告丙○○自七十八年迄今所得中,有無和盈公司分派之股息或紅利,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永福 、 張雪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件借款人和盈公司係與第一商業銀行簽立借據,而非向其南投分行借款,而分行並無行使總行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務之權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被告丙○○之姓名、地址均非伊所簽寫,所蓋印章亦非伊所曾執有者,對保日期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伊於任教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上班,並未前往原告銀行對保,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辦理對保,也從未在第一銀行開立任何帳戶,上開保證書第一行亦只有訴外人 李松濱 及被告乙○○、甲○○之簽名,如伊確有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何以原告銀行承辦人員並未要求伊在該處簽名。故伊既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亦未授權他人簽署上開保證書,自不負本件保證債務。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和盈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伊持有和盈公司股份僅有一百股,投資金額僅為十萬元,顯見伊僅係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取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乃為八十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而非股息或紅利所得,伊於該年度係在南投縣延和國中擔任教師,根本未於和盈公司任職,何來薪資所得,且該扣繳憑單寄達住址並非伊住居地,伊亦未接到該扣繳憑單,八十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稅,則和盈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如冒用伊名義登錄為和盈公司之股東,自非難以想像之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准假單、通訊錄各一份、簽到簿、教職員工名冊各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被告丙○○之簽名。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被告丙○○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約定書亦記載:「立約定書人與第一商業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約定......」,故原告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雖僅見「第一商業銀行」之名,惟依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載,「第一商業銀行」應包括其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故尚難僅憑上開借據所載,即認定第一商業銀行總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再查,上開約定書均記載對保地點為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住所亦均位於南投縣,且上開保證書及約定書亦均蓋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日期戳章,則原告主張借款核撥均在原告分行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對其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丙○○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的,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具上開保證契約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確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或授權他人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對保人員黃永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應該是被告丙○○本人來對保,對保要核對身分證及公司印鑑章,對保當天來了幾個人我已忘記了,時間已隔太久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丙○○若有親自前往原告公司對保,應會親自在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而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待鑑定簽名字跡與範本簽名字跡確定為非同一人之筆跡,待鑑定地址字跡與範本地址字跡極可能非同一人之筆跡,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並非伊所簽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丙○○之印章與和盈公司董事名單上丙○○之印章相符,惟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 伊有 擔任和盈公司之董事,亦未收到和盈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語,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被告丙○○自七十八年迄今所得中有無和盈公司分派之股息或紅利,亦僅於八十年度查出和盈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有被告丙○○,惟上開扣繳憑單記載薪資給付總額僅八萬一千六百元,而所記載被告丙○○之地址為南投市○○路三百二十號,並非被告丙○○之住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檢送之被告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未見被告丙○○有申報和盈公司薪資或股息紅利所得,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有擔任和盈公司之董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和盈公司董事名單及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丙○○之印章自難信為真正。
(三)綜上,被告丙○○既未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丙○○有授權他人簽署之情,則其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吳佳薇~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借款本金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新台幣)││││├────┼───────┼─────────┼─────┼────────┤│一│七十四萬元│年息10%計算│84.2.10│84.7.2│├────┼───────┼─────────┼─────┼────────┤│二│五十萬元│年息9.75%計算│83.2.25│84.2.25│├────┼───────┼─────────┼─────┼────────┤│三│四十萬元│年息9.75%計算│83.2.28│84.2.24│├────┼───────┼─────────┼─────┼────────┤│四│三十萬元│年息9.275%計算│83.6.8│84.6.8│├────┼───────┼─────────┼─────┼────────┤│五│一百二十萬元│年息9.675%計算│83.8.5│84.8.5│├────┼───────┼─────────┼─────┼────────┤│六│二百萬元│年息9.75%計算│83.2.25│84.2.25│├────┼───────┼─────────┼─────┼────────┤│七│一百六十萬元│年息9.75%計算│83.2.28│84.2.24│├────┼───────┼─────────┼─────┼────────┤│八│一百二十萬元│年息9.275%計算│83.6.8│84.6.8│││││││└────┴───────┴─────────┴─────┴────────┘附表二:
┌────┬───────┬──────────┬─────────────┐│編號│本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起迄日)││├────┼───────┼──────────┼─────────────┤│一│四十萬零一百六│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十八元│止按年息10%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五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四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四│三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2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五│一百二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6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二百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七│一百六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八│一百二十萬元│自85.4.21起至清償日│自85.4.21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275%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