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賭博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贅引同條例第9條)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意圖營利供│有期徒│96年1│本院96年度│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第2條第1│有期徒│││給賭博場所│刑2月│月10日│簡字第638│23日│簡字第638│23日│項第3款│刑1月│││(刑法第26││起至同│號││號│││,如易│││8條前段)││年2月││││││科罰金│││││11日止││││││,以新│││││(聲請││││││臺幣1│││││書僅記││││││千元折│││││載96年││││││算1日│││││1月10│││││││├─┼─────┼───┼───┼─────┼────┼─────┼────┼────┼───┤││聚眾賭博(│有期徒│96年2│本院96年度│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第2條第1│有期徒│││刑法第268│刑2月│月11日│簡字第638│23日│簡字第638│23日│項第3款│刑1月│││條後段)│││號││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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