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法務部民國95年10月31日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主旨意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然事實上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且按時報到,且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諭知無罪,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九六八號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七年四月八日之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法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法矯字第0950035152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主要理由有二: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一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七十七號卷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本該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將異議人予以發監執行所餘之殘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九六八號卷,並核閱其內容屬實,此情同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之行為,是否已足該當於撤銷假釋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假釋期間為掩護友人 劉美菱 酒後駕車之情
,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行為,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與案外人 陳全欽劉建麟 及音譯為「 李俊成
之人本有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惟於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故因未達著手之程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無罪,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此情同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實在假釋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
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其所犯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因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而判決無罪,但判決有罪並非撤銷假釋之要件,以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而言,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縱僅從事預備犯罪之行為,行為人之危險性仍然存在,顯見尚未達到矯治與教化之目的,是以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即應執行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聲明異議人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七年四月八日之命令(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九六八號),於法復屬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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