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690號
原   告  林以勝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忠基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裁
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壹仟陸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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