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
原 告 蔡弘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