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包宗鑫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惠娟
被   告  包嘉得
       包苡汝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包勝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參
拾玖元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包勝源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包勝源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詎包勝源未依約給付
,尚欠新台幣(下同)191,228元,及其中本金187,939元
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二)包勝源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以繼承渠等被繼承人包勝
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等確為包勝源之繼承人,並有繼承遺產,惟被告等對
包勝源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一情,已歷時10餘年,均不知情
,且無力清償。
(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僅辯稱不清楚有無債務等詞,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包勝源於102年8月31日死亡後,被告等未為拋棄繼承,並
已繼承包勝源所遺土地等遺產,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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