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郭永成
被 告 郭芳琛
郭芳楷
訴訟代理人 郭義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竹地測法字第
五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郭永成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芳琛取得;編號E、F、G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郭芳楷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郭芳琛、郭
芳楷各為1/4。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
分割登記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希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3年2月21日嘉竹地測法字第5900
號,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芳琛: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103年2月
2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6600號,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圖分割,系爭土地伊有82坪建地,伊繳稅迄今,當初伊亦係
由買賣取得;伊不知道如何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郭芳楷:對於原告及被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
,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7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
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
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數間磚造平房,均已老舊或已呈廢墟狀態,當
事人稱上面的房子為之前承租該土地之人所興建,惟興建之
人已去世,其後代子孫已不住在平房內,並允諾可以任由地
主拆除,當事人亦稱可能將拆除上開平房。而系爭土地上有
一條既成道路貫穿、有雞舍、車棚等情,此經本院於102年9
月6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36
頁)。且系爭土地係經由該柏油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
系爭土地除磚造平房處較為平坦外,往被告郭芳楷所有之同
段140地號土地位置較低等情,亦有同段14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土地照片8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78、86頁),
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該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形、
地勢等情節。
⒉被告郭芳琛雖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郭芳琛、
郭芳楷應有部分各為1/4,其分得面積扣除兩造共有道路面
積231平方公尺後,被告郭芳琛、郭芳楷每人各分得334平方
公尺之土地,相較應有部分1/2之原告,多分得127平方公尺
,顯然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須由被告郭芳琛、郭芳楷
各以金錢補償原告。然被告郭芳琛並未說明何以其取得之系
爭土地面積較原告多,亦未提出補償原告之方案,且被告郭
芳楷、原告亦分別陳明:伊應有部分沒那麼多,伊不需要拿
那麼多面積;伊不願意接受被告郭芳琛以金錢補償,希望按
照伊應有部分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被告郭
芳琛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不可
採。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C、D部分分歸被告郭芳琛取得,編號E、
F、G部分分歸被告郭芳楷取得,編號H為道路,為兩造依
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並無相互補償問題,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靠近同段
140地號土地位置比較低,系爭土地上現狀已舖有柏油路面
,可供車輛對外通行進出使用,則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與
道路有適宜聯絡,及被告郭芳楷所分得土地可與其所有土地
相連接以利土地之一體使用,及顧及兩造原有面積,足認原
告提出之方案既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故
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形、現有道路狀況、位置、兩造意願及土地整體經
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主張如所示之分割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
├─────┼──────┤
│郭永成│1/2│
├─────┼──────┤
│郭芳琛│1/4│
├─────┼──────┤
│郭芳楷│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