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李曾錦治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 李佳宬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李曾錦治為被告,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追加李佳宬為被告(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
李曾錦治就此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李曾錦治與追加被告李佳宬遷讓返還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2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李佳宬亦同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被告李曾錦治亦陳報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李佳宬使用
置放貨品(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見原來之訴與嗣後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是堪認原告追加
李佳宬為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此部分訴
之追加,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規定之情形,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佳宬於審理時業已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係由伊與被
告李曾錦治所使用,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有合法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72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為訴外
蘇棟淋 即原告之夫所有,蘇棟淋於民國91年間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贈與予原告,其中720地號土地部分,蘇棟淋係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因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蘇棟淋於辦理72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亦同時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因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蘇棟淋之讓與而
屬原告所有。此由證人即蘇棟淋之子 蘇成章 證述可知,系爭
房地乃係因蘇棟淋為期讓原告將來有所保障,而由蘇棟淋交
代證人蘇成章攜帶辦理過戶所需文件至代書處供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人用,根本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因蘇棟淋為節稅因
素考量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無涉。
2、蘇棟淋於91年間將72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前,其當時名下所有之土地高達9筆,於90年度間雲林縣
稅務局核定之地價稅課稅級距為第五級,蘇棟淋將720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其名下所有土地應繳
之地價稅課稅級距從第五級降為第四級,而使蘇棟淋應繳納
之地價稅稅金確有減少之情形。然蘇棟淋為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之地價稅課稅級距為第五級(最高為第六級),若蘇
棟淋果係如被告所辯係為節稅考量而將72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則衡情蘇棟淋為求盡量減低應納地價稅額,自當
將其名下多達9筆之土地盡量分別辦理過戶至原告或其他親
人名下,以求能大幅降低地價稅之課稅級距,而得以盡量減
少其應納地價稅金額,衡情焉有可能僅係單獨針對720地號
土地為之,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而且,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縱蘇棟淋當初係為
節稅因素考量而將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徒以
該情即可遽謂蘇棟淋將7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無贈與之意。
3、另土地與房屋乃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本不以所有權人同一為
必要,倘蘇棟淋將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實係借
名登記而無贈與之意,然系爭房屋並非地價稅課稅標的,蘇
棟淋果僅為節稅因素考量而將7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衡情自無須同時將系爭房屋一併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
變更為原告本人名義之必要。反觀於一般常態事實之情形,
通常土地所有權人於將土地贈與他人同時,若其贈與土地上
尚有建物存在時,衡情反多會同將土地坐落之建物一併同時
讓與予土地受贈人,此反而較貼近事理常情。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未借名登記前即已由蘇棟淋出租予訴
外人即被告李曾錦治之子 李震華 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並提出①以蘇棟淋與李震華名義所簽立,租賃期限為自
88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②以原告與李震華名義所簽立,
租賃期限為94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94年至97年租賃契約書)、③以原告與李震華名
義所簽立,租賃期限為97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7年至100年租賃契約書)、④以
原告與被告李佳宬名義所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5月15日
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0年至10
3年租賃契約書)。惟查:
1、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上蘇棟淋名義之簽名,及94年至97年
、97年至10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上原告名義之
簽章均非真正,原告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真正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真正性先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1年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否
認此部分),然事實上仍由蘇棟淋使用、處分,蘇棟淋亦將
系爭房屋委由證人 蘇成祿 (即蘇棟淋之子、被告李曾錦治之
女婿)管理,雖97年2月間蘇棟淋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系
爭房屋仍由蘇成祿持續管理云云,均非事實,蓋蘇棟淋於成
為植物人之前,身體健康且意識清楚,並無任何不便或不能
親自處理事務之情形,衡情有何必要原因及理由須將其名下
之財產委託給蘇成祿管理之必要。況依證人蘇成章之證述可
知,蘇棟淋於車禍之前,將其名下財產之出租、分配規劃等
事宜,均由其自行處理,並無委由他人幫忙管理名下財產之
情形。
3、又蘇成祿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先後簽立94年至97年、97年至10
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
欄位上「蔡秀玉」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寫及蓋用
,且原告並未授權或委託證人蘇成祿以其名義與李震華及被
告李佳宬簽約,蘇成祿亦未曾詢問或告知原告上情,上開租
賃契約書顯係由證人蘇成祿所偽造。
4、97年至100年租賃契約書載明之簽訂日期為100年5月10日
而非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之起始年月份(即97年5月),已見
偽造之情。97年至100年租賃契約書與100年至103年租賃
契約書均載明契約簽訂日期同為100年5月10日,顯見係偽
造租賃契約書之人因同時偽造多份租賃契約書,而忙中有錯
始誤將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記載相同,凡此足徵94
年至97年、97年至10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製作
人蘇成祿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伊在獲得蘇棟淋委託授權而
出面與李震華及被告李佳宬二人所簽訂等語,係屬虛偽之證
述,並不足採。
5、94年至97年、97年至10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承
租人欄位下之「李震華」、「李佳宬」二人名義之筆跡明顯
相同,顯均係由同一人所簽寫,更足徵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簽名是否係由李震華、被告李佳宬簽親簽,顯屬有疑

6、據知李震華於101年7月、8月間死亡(按:李震華係於10
1年7月12日死亡),然系爭房屋原以李震華名義所簽訂之
94年至97年、97年至100年租賃契約書,均係以李震華名義
為承租人,然起始日為100年5月15日之100年至103年租
賃契約書,於租約載明簽訂日期100年5月10日當時李震華
既尚健在,為何承租人名義卻變更為被告李佳宬,豈非有違
常理。且觀之94年至97年、97年至100年、100年至103年
租賃契約書,就同一房屋記載每月租金金額由原先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遽降為6萬元,租金金額前後落差甚大,
真實性顯然啟人疑竇。凡此,在在足徵上開3份租賃契約書
係屬偽造之文書。
7、被告李佳宬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就本件訴訟勝敗本具有相當
利害關係,已難期其所為陳述真實而無偏頗之虞。而依被告
李佳宬之陳述,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上「李佳宬」簽
名係其姑姑蘇 李雪惠 (即蘇成祿之妻)所簽,印章為其本人
所蓋,亦殊難想像。再者,該租賃契約書載明租金每個月6
萬元,每次應繳1年份租金,證人李佳宬卻證述房屋租金是1
年6萬元,1年給一次云云,兩者每年租金相差66萬元,顯
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已足稽被告李佳宬之陳述係屬虛偽。
8、證人蘇成祿所提出之帳冊記載與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李
佳宬之供述均不符,縱被告有拿租金到蘇成祿家中,原告亦
不會知道該金錢為租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帳冊之真實性,
故無法作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明。
㈣、系爭房屋於蘇棟淋讓與予原告後,因證人蘇成祿向蘇棟淋請
求暫時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岳母即被告李曾錦治借住,故蘇棟
淋乃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李曾錦治居住,目前係由被
告李曾錦治及李佳宬二人使用。系爭房屋於蘇棟淋無償提供
予被告李曾錦治使用前既已讓與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不
得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仍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李曾錦治獲原告前手蘇棟淋之同意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仍得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惟原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原係與蘇棟淋共同居
住於蘇成祿家中,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過世後,蘇成祿
即要求原告搬離住處,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已別無其他房屋可
為居住處所,且亦無任何子女可為生活依靠,系爭房屋又為
被告所占住,原告目前不得已乃暫時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原
告為此已多次向被告告知請被告能搬離系爭房屋讓原告得以
入住。為此,原告前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通知被
告李曾錦治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告李曾錦治自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被告李佳宬自始即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縱使被告
李佳宬已獲被告李曾錦治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亦因被告李曾
錦治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同與被告李曾錦治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此,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曾錦治辯以:
㈠、依證人蘇成章之證述,可知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
證人蘇成祿提供之帳冊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是以系爭房
屋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所稱僅有使用關係。
㈡、720地號土地先前係因蘇棟淋於91年間因稅捐之問題而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由該土地之權狀正本均放於蘇棟淋處,
及相關稅捐亦由蘇棟淋繳納即可明知,且蘇棟淋將720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確實有減低每年應繳納之稅金(
原每年581,405元降為395,738元),已有節稅之成果。
㈢、720地號土地於91年之後雖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
事實上仍由蘇棟淋使用、處分,蘇棟淋亦將系爭房屋委由蘇
成祿管理,雖蘇棟淋於97年2月間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系
爭房屋仍由蘇成祿持續管理。此由原告於102年1月間委由
律師所發嘉義文化路第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房地委由
本人配偶蘇棟淋管理」可證。
㈣、另原告稱租賃契約為偽造,惟本件蘇成祿並無偽造租賃契約
書之必要(有租金收入,何必偽造租賃契約書)。原告上開
存證信函已稱系爭房屋由蘇棟淋管理,而蘇棟淋又委由蘇成
祿管理,且系爭房屋早在7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前
即出租給被告李曾錦治之子李震華,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後亦如是,原告與蘇棟淋居住在同一屋簷下,無法推說不知
,且若無租賃關係存在,自91年起至蘇棟淋死亡前,為何原
告皆無異議?況且,91年至94年租賃契約書找不到,倘租賃
契約書屬偽造,即不會有找不到之情形,益證租賃契約書屬
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佳宬則辯以: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是伊之姑姑
蘇李雪惠 與姑丈蘇成祿處理的,契約書是他們先寫好拿給伊
蓋印章。伊知道94年至97年間也有簽租賃契約,當時伊父親
李震華身體還可以,由他負責與蘇成祿處理。系爭房屋目前
由被告李曾錦治與伊一同使用,在簽訂100年至103年租賃
契約書過程中,伊並未與原告接觸,租金是1年6萬元,伊
都是麻煩被告李曾錦治拿給蘇李雪惠他們,100年5月15日
至101年5月14日的租金6萬元是在100年5月10日簽約後
不久給的,101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的租金6萬元
是約在101年5月15日1個月內給的,102年5月15日至10
3年5月14日租金6萬元是在102年5月15日1個月內給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72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係蘇棟淋所有,720號土地於
91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李曾錦治、李佳宬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目前在外自行租屋居住。
㈤、租賃期限為88年5月15日起至91年5月14日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即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之「蘇棟淋印」
印文,與蘇棟淋於59年2月2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
留存之開戶印鑑卡印文相同。
㈥、租賃期限為94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97年5月15
日起至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
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即94年至97年、97年至10
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上之「蔡秀玉」印文為
蘇成祿所蓋印。
㈦、租賃期限為97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4日、100年5月
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即
第97年至100年、100年至103年租賃契約書)上之「蔡秀
玉」簽名為蘇成祿所簽。
㈧、證人蘇成祿於102年10月2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帳冊有記載(
93年)「5月5日(按:應為5月2日)、房租、光明路、
100,000」、(94年)「5月5日、房租、 振華 、100,000
」、(95年)「5月2日、房租、振華、100,000」、(96
年)「5月2日、房租、光明路100,000」。
㈨、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發生車禍,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
㈩、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地號土地
之91至100年度地價稅均由蘇棟淋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或係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
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
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於91年9月15日間已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年1月2日雲稅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2頁)。系爭房屋雖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上開「借名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形,惟仍有借用原告名義申報稅籍之可能性存在,仍
得依上開說明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原告固主張蘇棟淋於91年間已贈與系爭房屋予伊,伊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借
係蘇棟淋借由原告名義申報房屋稅稅籍,並非贈與等語。經
查:
⑴、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應為蘇棟淋委由蘇成祿代為簽立:
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參照)。是以私文書之舉證人有證明文書上簽章真正之義
務,且經本人簽章之文件即推定為真正。
②、原告固否認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然88年至91年租
賃契約書所蓋之「蘇棟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核與
蘇棟淋於59年2月20日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相符,有上開契約書及第一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102年10月18日一北港字第00229號函檢送
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47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正面),足認88年至
91年租賃契約書上「蘇棟淋」印文之形式真正無疑。再參酌
蘇棟淋於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書立當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其於91年3月間將72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
,並未向承租人李震華請求遷讓房屋,是證人蘇成祿證稱:
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係蘇棟淋委由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
事宜,並由伊代蘇棟淋蓋印、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
面),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為偽造
云云,難認有據。又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繳付方式,證人蘇
成祿證稱:在88年5月出租當時,因為承租人要花錢整修,
有同意以租金扣抵整修費用30萬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
扣抵10萬元,每年付5萬元,每次付款都在5月中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正面、反面),核與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第
7條第5項、第6項記載:每年租金10萬元,於每月乙次付
清;乙方(指承租人李震華)修繕費30萬元,分3年每次10
萬元扣抵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相符。綜上,堪
認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確係由蘇棟淋委由蘇成祿代為以其
名義與李震華簽立。
⑵、91年至94年、94年至97年租賃契約書及帳冊:
①、證人蘇成祿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帳冊影
本(本院卷第125至133頁)雖為節本,惟其同時提出標示
93、94、95、96之帳冊原本4本,帳冊係以活頁裝訂方式裝
訂,與上開影本資料外觀大致相符,亦有當日之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且,細觀上開影本內容,係依日
期順序記載,各項收入、支付金額及餘額之記載,並無錯落
之處,各項科目名稱亦詳加記載,每項收入或支出均依序按
欄位記載,並無增減欄位之情形,書寫之筆跡亦前後一致,
足認上開帳冊應非事後偽造、增刪後所提出,其形式上當可
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否認上開帳冊及94年至97年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帳
冊形式上當屬真正業據認定如前,94年至97年租賃契約書第
3、4條約定: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於每年5月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1年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就91年至
94年租賃契約書部分,證人蘇成祿亦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
沒有找到,該份契約也是由蘇成祿委由伊去處理,出租人是
原告名義,承租人是李震華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反
面)。而上開帳冊有記載(93年)「5月2日、房租、光明
路、100,000」、(94年)「5月5日、房租、振華、100,
000」、(95年)「5月2日、房租、振華、100,000」、
(96年)「5月2日、房租、光明路100,000」(本院卷第
126、128、130、132頁)等語,於93年至96年確實就系
爭房屋有每年10萬元之租金收入,核與證人蘇成祿證稱:於
蘇棟淋在97年2月發生車禍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蘇棟淋
收取,並有入帳(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相
符。
③、綜上,堪認系爭房屋於91年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後
,在97年5月14日前,仍有出租予李震華並收取96年以前之
租金。
3、綜上,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蘇棟淋間就系爭房屋確
實有借用原告名義申報房屋稅稅籍,而非贈與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之直接證據,惟自91年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系
爭房屋仍由蘇棟淋委由蘇成祿處理出租事宜,並且有收取租
金之情形,再佐以自91年間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
迄蘇棟淋97年2月間發生車禍前,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李佳
宬及其家屬占有中,蘇棟淋若確係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
之意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如何使用、收益及現況為何漠不
關心?且蘇棟淋於97年2月發生車禍後,原告亦未曾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亦與常情不符。又依上開帳冊所載,於93年
至96年間,每年5月均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倘蘇棟淋有
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租金收入當由原告收取,亦無
由蘇棟淋收取之理等間接事實觀之,蘇棟淋於91年間僅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但實際之
管理支配均由蘇棟淋任之,原告並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支配行
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蘇棟淋間所成立者乃屬側
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用原告名義申報稅
籍之法律關係而已。因此,被告抗辯本件係將蘇棟淋將系爭
房屋借用原告名義申報稅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乙節,堪認實在。是原告自無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綜上,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至於爭執事項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或係無權
占有,其前提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上
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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