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家霖
被 告 蕭銀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402元,嗣經減縮訴訟金額為164
,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18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1道匝道接台
76線出口匝道往員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後車蓋、後保險桿、右後燈殼
受損。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第1次於102年9月5日在社頭鄉公所
調解時,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 莊信雄 已
向調解委員承認看過乙車受損情況,並預估理賠金額即為
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金額73,225元;另被告之代理人即
其配偶 周蔋媛 已答應賠償原告之眼鏡1,000元外,並答應
原告於乙車修好後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嗣原告將乙車修
復後,兩造第2次於102年9月26日進行調解時,被告及其
配偶周蔋媛竟然反悔且避不見面,僅委託保險公司業務員
莊信雄出席,終致調解不成立。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99,402
元,其中73,225元為兩造第1次調解時被告答應賠償金額
,惟原告為求乙車完整性,額外更換左尾燈殼及全車烤漆
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高速公路上,而係匝道路口,限速
為每小時40公里,且對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車禍處理資料沒
有意見。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及損失,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
1.修車費用: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付清修車費用,爰請
求以兩造第1次調解時被告答應賠償金額73,225元。
2.眼鏡費用:
原告所佩帶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該副眼鏡為鈦金屬
鏡框,市價約6,000元,兩造於調解時,被告之配偶周蔋
媛已答應賠償原告1,000元。
3.修車費用之營業稅:原告請求修車費73,225元部分之百分
之5營業稅3,66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4.額外自付修車費用: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乙車受損實
際支付之修車費為99,402元,經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73,225元後,仍應再額外自付26,177元,惟該部
分損失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應由被
告負擔。
5.精神慰撫金:原告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經營2家公司,並
擔任龜山鄉新嶺村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因此延誤與客戶之約會而喪失商機,又需桃園、彰化
2地勞苦奔波,致原告精神遭受折磨和侮辱,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且兩造於調解時並未
成立和解。
(二)原告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金額僅約1萬2千餘元左
右,且須折舊計算,原告竟更換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零件,
並進行全車烤漆,故該等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對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車禍處理資料沒有意見,於本件
車禍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車速也有太慢,希望能進行鑑
定。
(四)被告並未答應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和解條件。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修理項目及金額部分尚存爭執外)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輛修理同意書、車損列
印照片、調解錄音譯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
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
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103年3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蕭銀道(即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二、劉家霖(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原因。」等內容,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基此,本件原告所有乙
車既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
,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即非無據。
(四)惟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於調解時被告之保險
公司已認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金額73,225元;另被告
之代理人已答應賠償原告之眼鏡1,000元,並答應於乙車
修好後再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是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云云。
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
所提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年社鄉0000000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本案經本會調解2次,因雙方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內容,顯示兩造並
未就前開方案成立和解。縱被告之代理人曾於調解程序中
,對原告所提方案為讓步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採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是原告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調解方案賠償其損
害,顯無足採。換言之,被告不受上開陳述之羈束,本院
亦不得將該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
(五)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依卷附車損列印照片顯示,乙車因本件車禍受
有後箱蓋、後保桿、右尾燈殼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該等部
分之修車費用,核屬有據。再依卷附原告所提乙車之估價
單及發票等影本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乙車修車費
用76,887元,其中零件為64,476元、工資為12,411元。另
參酌車輛修理同意書及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出廠年分為
86年,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使用16年左右,依其耐用年數
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448元(64,476×0.1≒6,4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2,411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8,859元(6,448+12,
411=18,859),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所佩帶之眼鏡,因本件車禍受損,
請求被告依調解時所答應賠償之金額賠償1,000元云云,
業經被告否認,況原告對眼鏡修理費為若干一節亦未提出
發票等證據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修車費用之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車費73,225元
部分營業稅云云,惟依卷附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車費用
總金額76,887元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故毋庸另行重複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額外自付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實際支付之修
車費為99,402元,經扣除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73,225元
後,仍須額外自付26,177元,惟該部分損失乃肇因於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業
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自陳其為求乙車之美觀及完整性,額
外更換左尾燈殼及全車烤漆部分由其自行負擔,況該等部
分並非乙車於本件車禍毀損範圍,自非必要修復範圍,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延誤與客戶之約會而
喪失商機,又需桃園、彰化2地勞苦奔波,致精神遭受折
磨和侮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依法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被告因本件車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
格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