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婉如
       陳傳明
被   告  蕭棨元
       蕭欣芳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蕭棨元於民國(下同)90年6月3日向原債
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為
被告蕭欣芳申請附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若
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款項結清之日止.所
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
(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等持卡消費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49,583元未
付,原告業於97年1月28日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並
於97年2月4日公告。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9,583元,及其
中95,831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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