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4月11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空氣鋼瓶壹瓶、鋼珠壹罐均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8日凌晨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街口旁兒童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空氣鋼瓶1瓶、鋼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空氣鋼瓶1瓶、
鋼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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