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9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李惠蘭
被 告 羅鳳珠 (即 陳俊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仁於民國70年11月20日至71年3
月15日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569元。嗣陳俊仁於80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母羅 王金冊 ,又 羅王金冊 於102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羅
王金冊之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王金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7,569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俊仁係於70年11月20日住院,71年3月15日離院,有原告
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
應自陳俊仁離院之日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
起訴請求本件醫療費用,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抗辯時
效消滅拒絕給付醫療費,洵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王金冊之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醫療費57,56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