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林城佑
特別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8時20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與芳漢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台明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洪楷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
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7,0
40元(零件10,240元、工資6,8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三)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沒有意見。
(四)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乙車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折舊計算。
(二)乙車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8月30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9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查核表、行車執
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維修/零件明細表
、賠款滿意書、車損列印照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
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
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均載明:「第一當事人林城佑(即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草漢路(往北直行)等待紅燈,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第二當事人(直行)洪
楷勛(即乙車駕駛)駕駛之自用大客車638-WD號(即乙車
),因而肇事。」等內容;複經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林城佑(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楷勛(
即乙車駕駛)駕駛自大客車(即乙車),為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輛,背後方之林車(即甲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
此,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乙車,致乙
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是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惟據原告所提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發票(影本)顯示,乙
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10,240元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另參酌卷附行車執照顯示,乙車於96年11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3年又9個月,依其耐用年數
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6,800元後,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8,661元(1,861+6,800=8,661)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