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佑晨豪家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豊
被   告  洪毓沛 即群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間,應被告
委託僱工至台塑六輕麥寮廠從事土木、雜工等工作,詎被
告竟未給付工資,總計尚欠金額新台幣(下同)351,844
元(下稱系爭工資)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僱請原告至台塑六輕麥寮廠從事土木、雜工等
工作,惟被告尚未收取該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故無力支
付系爭工資予被告。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沒意見
,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工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受僱至台塑六輕麥寮廠
從事土木、雜工等工作,依上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
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其尚未收取該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故無力支付系爭工資予被告云云,縱然屬實,仍屬被告
與其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資,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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