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常備兵,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高雄市立中山體育場司令台前廣場,應徵陸軍第一八三七梯次入營(部隊番號為一四六師第四三八旅,駐地係鳳山衛武營),且該徵集令業由甲○○之父親 邱益誠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收後並轉知甲○○,甲○○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駐地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八八高市兵役二字第一五五三二號)、高雄市小港區八十八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市小區兵征字第一九一六一號)、被告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八十八年第一八三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高市兵役二字第一二六五0號)及陸軍一八三七梯次常備兵役男交接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行為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依法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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