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街○○○號甲○○之住處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隨即報警並抄近路追趕,於高雄市○○路附近予以攔阻,乙○○因騎乘機車摔倒而為前來拘捕之員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尚非貴重,並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於喝酒後,猶駕駛其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機車逃逸,致生使用公路之駕駛人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高雄市○○路附近為甲○○報警查獲,經對乙○○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一六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規定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服用毒品、酒類等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為駕駛行為,始克相當,但行為人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依證據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在司法實務上,除以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之種類、劑量、時間長短對於一般人體體質之影響為判定依據外,因個人體質有異,當服用毒品等物之劑量對一般人雖不至於產生作用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但就行為人而言,或已足當之,並亦佐以行為人服用毒品等物後實際操作駕駛行為之反應形態為其論證依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車當時確有飲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神智尚屬清醒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而測試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三時零九分,其間間隔約一小時,仍屬於合理範圍內,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憑,不僅低於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告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更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
(二)證人即為被告測試酒精濃度之警員 林宗仁 亦證稱︰因為被告當時騎著偷到的機車,身上有酒味,始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之酒精濃度為○‧一六毫克,並未超過標準值;被告製作筆錄時很清醒,問他年籍資料都可回答得很詳細,簽名時字跡也很工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顯然,員警對被告作酒精測試係依正常程序之規定而為,並非被告有何顯明之醉態行為而作此測試。況被告雖飲酒騎乘機車,惟期間並未肇致任何事故。綜上可證,被告尚未因飲用酒類飲料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反應能力等,即其精神狀況仍清醒,並未受酒精之影響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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