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告 郭鎮南 即 喬發 工程行被告新豐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正之工程款,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緣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岡山本洲工業區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之下游轉包公司,被告取得轉包工程後即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開始施工,其間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施工之工程共分為八期,每期工程款於每期完工後即給付八成,另二成之工程款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原告乃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員 陸義芳 驗收工程完畢(如證物一:有估驗明細表可稽,庭上亦可傳訊陸義芳到庭作證),對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被告亦依約給付八成之工程款,原名亦按期開立統一伋票(如證物二:其開立金額已包含保留款部份),然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工程全數完工後,被告竟以工程款遭長鴻公司扣留為由,拒不給付原告第期工程款及第一-七期保留款及退料工資、材料費,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長鴻公司及台電公司驗收完成(如證物三:有台電公司結算明細可稽),台電公司並將工程款項撥予長鴻公司,然被告因與另一包商糾紛,以致其工程款曹長鴻公司扣押,實與原告無涉,對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為給付工程款案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被告新豐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會中決議:㈠股東甲○○、 王國泰 、 陳富藏 三人退出新豊昌公司(含股權)㈡有關新豊昌公司承攬之工程盈虧及後續事宜統由股東陸義芳概括承擔,故新豊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其法定代理人由甲○○更改為陸義芳。
二、被告退出公司營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均由原告與陸義芳接觸,原告有關債權請求,對象理應為陸義芳先生。
三、新豊昌公司改組後,先前開立給付原告部分支票無法兌現及後續工程款均由陸義芳開立支票或本票交換補足,債權歸屬原告應甚瞭解。
四、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已兩年多未曾見面,亦無其所謂承攬契約,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實與被告無涉。
五、懇請鈞院傳喚陸義芳或前股東王國泰、陳富藏以釐清本案真象與責任歸屬,至感德便!為給付工程款案件,依法再提出答辯事:
一、前述八十八年八月法定被告新豊昌營造有限公司退出長鴻營造公司下游轉包業務,後續工程盈虧統由陸義芳概括承受(有股東、現場監工、會計為證)
二、經查原告陳述法定被告不給付第八期工程款乙節;原告應當非常清楚,自八十八年八月後,原告與法定被告未層碰面,更未曾開立發票向新豊昌公司請款,亦無承攬契約,第八期工程款債權歸屬應為陸義芳與喬發兩造間自行來釐清。
三、長鴻公司對新豊昌公司每期工程款亦均控留一成,作為總工程完工後之保留款,此一保留款亦為陸義芳承受後續工程之條件,有關原告對第一-七期保留款追溯,陸義芳更難推謝責任。
四、為確保原告權利,請求庭上傳喚股東王國泰、陳富藏到案與陸義芳共同磋商彌補措施,圓滿解決此一債務糾葛,實感德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烽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