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關帝廟前擺設算命攤位,而與在該廟前即小坪村忠義路一號經營小吃店之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乙○○經營上開小吃店內,持其所有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並以:「要把妳殺死、砍成三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並作勢要砍殺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個人之安全,嗣乙○○趕緊逃離,丙○○仍持刀追趕,因乙○○躲藏起來,丙○○未尋獲,返回上開小吃店內,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將乙○○店內桌子一張砍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並在現場扣得丙○○所有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的攤位原來是伊所有,伊經營二、三年後,被乙○○占用,伊是去要回攤位,本件純係乙○○設陷阱故意要害伊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皆得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當時是接獲民眾報案,我們巡邏備勤,由值班同事通知我們過去,乙○○的桌子有受損,被告有喝酒,有一點酒醉坐在地上,我們到現場時,乙○○指者現場的水果刀跟菜刀,告訴我說水果刀是被告行兇的兇器,所以我將之帶回警局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證,被告當時確有些微酒醉,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洵屬匿卸飾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但以右揭危害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更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桌子,行為具有相當反社會性,惡性非輕,事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此乃行之執行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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