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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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名稱本為「中央公教人員住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更名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按中央銀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因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適用,爰改依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收,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二五)。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獲清償,被告甲○○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七八)台央業字第六九九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會秘(一)字○六二一號函、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四住福財字第○八六二○號函、七八住福配字第八九二四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六住福企字第○六六六六號函、總統府公報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中央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契約書、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七八)台央業字第六九九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會秘(一)字○六二一號函、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四住福財字第○八六二○號函、七八住福配字第八九二四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六住福企字第○六六六六號函、總統府公報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