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其妻謝呂滲名義)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該贓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明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贓物領據,及扣得鑰匙一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另案通緝,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在租屋處即高雄縣○○鄉○○○路○○○號內為警逮捕,且於警察局調查中自承前開自小貨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發現未上鎖,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使用等情不諱,惟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WQ-一六六三號自小客貨車,該車停放在伊租屋處前已有一段時間,警察即要求伊承擔,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亦是在前開自小貨車內查出,伊有要求警員驗指紋,但均未採驗等語。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即領結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即被害人僅單純指述車輛失竊,而未指稱確係被告所竊,故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又本件失竊車輛查獲之經過,係巡邏員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發現停置前開車號自小貨車,經電腦查詢始發現為失竊之贓車而查出乙節,有證人即巡邏員警乙○○在庭證稱:當天是接到通報稱在鳳林一路三十四巷一0二號有可疑的人潛入,伊與鍾警員一起到現場後就敲門,被告下來應門,問伊有何事,伊表明為警查,請被告拿出證件,被告就往樓上跑,伊等人即進去抓,當時這台自小貨車停在該戶門前,經查尋出為贓車,且該戶屬空屋,並在頂樓抓到被告等語甚明,及證人亦為到場查獲員警丁○○在庭證稱:伊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據民眾報案有一台小貨車停在鳳林一路三十四巷一0二號住宅前,而懷疑有人闖空門,至現場後,見前開小貨車熄火狀態,並查出該輛小貨車是失竊車輛,且車門並未鎖上,被告在屋內,即有員警入內而逮捕被告等語明確,據此足認被告並非駕駛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自小貨車之現行犯而遭警查獲,而是在被告租屋處前見停放前開自小貨車而查詢出等情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稱被告駕駛前開贓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證人丁○○並證稱︰伊到鳳林一路三十四巷一○二號前時,發現前開自小貨車已熄火,車內僅發現許多碎玻璃,並未發現有何被告之物品,且當時並未進行指紋採驗等語,證人乙○○亦證稱︰逮捕被告後,被告有承認前開自小貨車是其所開來的,並稱車鑰匙放在車上,當時車門並沒有鎖,伊打開車門就看見車鑰匙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尋獲失竊車子後,車上僅有很多碎玻璃,並未發現有何被告之證件、物品等物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即員警於查獲前開失竊車輛後,除據被告於警局曾自承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外,並未進一步進行指紋或毛髮等相關跡證之採驗採證,且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本案,距離本件查獲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逾三月,且失竊車輛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還予被害人丙○○,實難再進行指紋、毛髮或相關跡證之採集、檢驗事宜,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開車輛為其所竊,然此僅為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據前開說明,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自小貨車雖停置於被告租屋處前,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取,依前揭證據取捨之法則,自應諭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