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母親 龍陳阿緞 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且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龍陳阿緞不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因病去世,惟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卻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由逕以台北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九十萬元,歷時六年有餘,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三次,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保險上更
(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九十萬元確定。然上訴人為一知名上市公司,卻為區區九十萬元,屢屢刁難,歷時六年後經判敗訴確定,仍未給付保險金,前案起訴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只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九十萬元所生之遲延利息,即由保險金應給付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被保險人龍陳阿緞死亡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給付之日止,尚未確定之利息部分,亦應以每月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爰聲明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給付之日止,以每月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審就其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訴時起,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保險上更
(三)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計算表、天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債務,約定利息每週年給付一次,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應以每屆週年之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如以一訴請求數年之利息,除由該末日起算在五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外,其已逾越此項期間之部分,自應因時效而消滅;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五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訴時起,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其金額係依遲延日數計算,未到期部分之利息,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雖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但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起回溯超過五年期間部分,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超過五年部分,依前揭法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尚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日回溯五年期間內即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即四年十個月又十二日,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000000×5%×(4+10/12+12/365=2189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主張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消滅時效,惟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係就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始有適用,就本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得否逕行適用之,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審酌,以免被上訴人受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突襲,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玉心~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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