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者小額借貸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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