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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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與 陳秉宏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陳秉宏,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一七之一號對面停車場內由陳秉宏所私設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工,由陳秉宏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堂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柴油,而後以每公升十元七角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而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被告為 彭及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加油一百四十五點三八公升,並收取現金一千五百五十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六千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金屬油槽一座,因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石油管理法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係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依該等規定,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關於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零售銷售業務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不再適用,因而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之零售銷售業務者,除「致生公共危險」外,僅得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再處以刑罰。
三、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之零售銷售業務,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七○二七五號函及後附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依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經
許可經營柴油之零售銷售業務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至被告私設加油站之地點,即高雄縣○○鄉○○路一一七之一號對面停車場,四週近距離內雖有不少工廠及民宅,且被告用以儲放柴油之油糟,僅為一簡陋之金屬製儲放體,四週無防護設備,亦無設置無泡沫、冷卻撒水設備及減火器等消防設備,加油機具與油槽連結之管線復暴露在外,連結處亦不見有任何防護設施,有現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難認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被告犯罪時,「致生公共危險」既非屬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所私設之加油站即便已致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時仍屬法所不罰之行為,亦不得以行為後新製定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