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甜蜜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乃主張:(一)原告所提出的管理費並非公告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二)本大樓店面的出入口與其他住戶的出入口完全獨立,後面亦有外牆阻隔,無法出入,作息不會經過管理室,硬體上的設施亦無法與管理室連絡,足見店面與其他住戶為不同的兩個區塊,又店面與其他住戶的公設比為一比二,所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繳交公共費用店面為其他住戶比例的二分之一。(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造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本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八十人,以七十人出席,六十餘人的高同意率通過決議,既然絕大多數人同意,為何紛爭不斷,實因此乃「非店面住戶」大多同意,「店面」對強制通過的不合理決議,既未經協調,又未經討論、辯論,卻以人多的優勢強制通過損害店面權益的議案,當然無效。(四)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之前,管理委員會會議已經決議公用電費繳付比例店面與其他住戶的比例為一比三,但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緊急大會會議中,在無人提案的情況下,竟以公用電費繳付比例店面與其他住宅的比例為一比二。(五)所有爭執點,係在聘僱管理員繳納管理費上,向店面要管理費,因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並不等於管理費,且法無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需僱用管理員繳納管理費或店面不需要、無使用,卻要付管理費,裁判店面必須繳管理費。(六)樓上住戶有六六戶,店面僅有一四戶,兩者立場嚴重對立,一方需要管理費,另一方不需要管理費,但因兩者人數相差懸殊,樓上住戶以人多優勢、專斷決定一切。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是獨立門戶,店面與其他住戶為不同的兩個區塊,根本無需僱管理員繳納管理費,且該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未尊重上訴人等店面所有人意見,強勢通過店面亦需繳付一半之管理費及公用電費,即使是多數決也是無效,樓上住戶僱請管理員是自己有需要,與他人何干,店面不需管理員,且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未合理分配使用公共經費,所以拒絕繼續繳納管理費云云,均屬於事實之陳述,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加以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而上訴人之店面部分之管理費及公用電亦已決議減半徵收等情,亦據原審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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