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得放置該車內之護照M本、台胞證一本、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一紙(帳號00二三六-二號、發票人 朱永元 、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本票二紙(發票人為戊○○、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萬元)、三十萬元)。嗣因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在民事起訴狀中指稱丁○○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伊等語,丁○○始知悉上述物品係遭戊○○所竊,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丁○○的物品,而上開二紙本票係丁○○主動返還伊。」云云。經查:被害人前揭車內所遭竊之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一紙,係證人甲○○向被害人丁○○購買健康器材所交付,而被害人丁○○於該紙支票遭竊後,即向證人甲○○表示該紙支票於其車內遭竊等情,並經證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害人丁○○上揭指訴伊車內之物品遭竊乙節,應堪採信。再查: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發覺其車內物品遭竊後,即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被告對被害人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指稱上開二紙本票係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返還伊,被害人丁○○始查覺上述車內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取,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再次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報案,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及該分局刑事組之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倘若被害人丁○○於返還前開二紙本票予被告後,而事後欲故意指摘被告入罪,衡情被害人丁○○自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時,即指明係被告竊取伊車內物品之人,何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再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指訴伊車內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從而,應足認被害人丁○○指訴被告竊取伊車用物品等情,亦屬可採。末查:證人乙○○、丙○○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中秋節那天晚上約十時左右,被告到我們家來找我們,表示她與被害人丁○○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們幫忙協調上開二紙本票之事宜,當時被告有承認積欠被害人丁○○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之債務(即前揭二紙本票之總面額),且一直央求我們向被害人丁○○說情,希望不要拍賣她的房子,能否先清償部分欠款,及當時我們也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被害人丁○○已將上揭本票二紙返還伊。」等語,則果被害人丁○○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前開二紙本票返還予被告,被告又焉須於八十九年之中秋節前往證人乙○○、丙○○家中請求協調債務事宜,基此,應堪認被害人丁○○並未返還前揭二紙本票予被告,且被告亦尚積欠被害人丁○○前開二紙本票之債務甚明,因而,被告空言指稱係被害人丁○○返還伊上揭二紙本票云云,委無足採。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致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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