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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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樓法庭外走廊之公眾場所,因丙○○與乙○○有民事案件糾紛,見乙○○與陪同其到院開庭之甲○○同坐一處,明知甲○○可聽見其說話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乙○○稱:「妳為何沒帶妳先生來,怎麼帶『客兄』來?(台語,即相姦人之意)」,以此言語侮辱甲○○,甲○○聽聞後甚為憤怒,遂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見自訴人甲○○與乙○○同坐一處,並有與乙○○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對乙○○說:「妳老公為何沒來,怎麼沒有帶妳的客兄來。」等語,伊並非針對自訴人說的,伊沒有侮辱自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案發當日在場之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甲○○坐在一起,被告對我說話,甲○○可以聽到,被告對我說:『我為何沒有帶先生來,帶客兄來。』,被告是對我說這些話‧‧‧」等語相符,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次開庭訊問時,原先辯稱:「我是對乙○○說:『妳怎麼沒有帶妳先生來,帶妳的靠山來。』‧‧‧」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庭時,則改稱:「我前次庭訊時沒有說實話,我當天是對乙○○說:『妳老公為何沒來,怎麼沒有帶妳的客兄來。』」等語,是果如被告被告並無前揭自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言詞,為何為前後反覆不一之說詞?且其嗣後於本院審判庭時所為前揭辯稱,又與自訴人所指訴前述公然侮辱之言詞甚為相近?故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有右揭時地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應堪認定。被告已明知自訴人與證人乙○○同坐一處,自訴人可清楚聽見其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卻仍對證人乙○○為前揭足以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使自訴人聽聞,意欲指稱自訴人即為證人乙○○之「客兄」(台語,即相姦人之意),被告有對自訴人為前述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二)另經本院勘驗於案發當日本院有拍攝法庭外走廊情形之現場錄影帶結果:「因該錄影帶有壓縮影像,係每二秒播放一次,並無法連續播放,故無法看出被告、自訴人及證人乙○○是否在場,且該攝影設備無法錄下現場聲音,故均播放過程均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並無法得知被告與自訴人及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之談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認被告除觸犯公然侮辱罪外,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始可,而如行為人僅以抽象之言詞或動作,並無具體之事實,則係屬侮辱之犯行,本件被告係以台語發音「客兄」之抽象字眼辱罵自訴人,是其所犯應係公然侮辱罪,並非毀謗罪,自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法院之公共場所,公然出言侮辱他人,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侮辱之言語內容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