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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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動物柏青樂」、「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開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及「動物柏青樂」、「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每日之營業額約一百多元,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適客人 吳銀票 在前開店內投幣操作上開「滿貫大亨」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動物柏青樂」、「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營業所得二千零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銀票即客人及證人 詹惠婷 即上開超商店員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函(高市府建二字第四一0三九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一三九三六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經營時間尚短,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享」二台(含IC板二片)、「動物柏青樂」、「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及營業所得二千零四十元,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