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如有逾期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截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尚欠本金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借據第四條所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雖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但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