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號、第五0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彰化縣○村鄉○○路四之二十一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在其住處及彰化縣○村鄉村○村○鄰○○○路○○○號謝榮住所等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再加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 謝程榮 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經依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田中分局、嘉義市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有前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彰所戒字第二六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係毒品,而吸食器一組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因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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