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受僱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杉穎有限公司」(下稱杉穎公司),擔任該公司鹿港營業所主任一職,平日負責將送乳員向客戶收取訂購羊乳之款項彙整後,於每月二十日繳回該公司入帳,對該訂購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因欠缺資金周轉使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於每月二十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訂購羊乳款項侵吞入己,總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經杉穎公司於各該遭侵吞月份二十五日彙算登帳時,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杉穎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杉穎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足徵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審理時雖改稱該筆款項實為借款,並無侵吞訂購羊乳款項情事云云,然其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即已坦稱並未向該公司負責人表明借款之意等語,此經當庭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自不容其事後空言翻異,所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業務上持有之訂購款項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內,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紀錄,因急需資金支用,一時失慮而侵占本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且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所為犯行雖無可取,然就其犯後態度觀之,亦非顯無改過向上之望,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為憑,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