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與健鷹南路46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75年10月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80年8月28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83年11月7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乙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則該處分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容有疑義。
四、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另為適法之處分,方稱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