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或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原告住所內,向原告索取車庫遙控器未果後,竟基
於傷害、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及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住
所內之二支電話、電風扇砸毀,經原告之女兒 林致君 上前阻止,亦遭被告打以耳
光,並致使原告之女兒林致君眼鏡變形損壞。原告不堪被毆打,逃至板橋市○○
路○段○號一樓即鄰居 林得用 之住所內,以躲避被告之追打,被告竟接續上開傷
害之犯意,追至林得用之住所處,繼續追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小趾挫傷,右
肩挫傷、頸部創傷等傷害。且被告之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拘
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陳述如下:⑴財產方面之損害:①二支電話及電風扇,
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元。②醫藥費計七千一百十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被告侵入原告住家,一再傷害原告,並一路追打至鄰居林得用之住宅,同時
「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
被告賠償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共計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為此,原告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本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欲給付十萬元與原告,作為
賠償金額,然因原告嗣後不滿被告交付十萬元之方式,因而當庭退回被告賠償金
額,此有訊問筆錄附卷足稽,此有鈞院九十三年度第二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顯無訴訟之
必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九號刑事
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本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欲給付十萬元與原告,作
為賠償金額,然因原告嗣後不滿被告交付十萬元之方式,因而當庭退回被告賠償
金額,此有訊問筆錄附卷足稽,此有鈞院九十三年度第二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顯無訴訟
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云云。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九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中固記載:「雙方本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
告欲給付十萬元與被害人 彭慧貞 (即原告),作為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因被害人
彭慧貞嗣後不滿被告交付十萬元之方式,因而當庭退回被告賠償金額,此有訊問
筆錄附卷足稽」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九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該段記載僅係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之客
觀情狀,自難以該段之記載,即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情事。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既故意不
法毆打原告致傷,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致損失二支電話及電風扇,共計七千四
百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支出醫藥費七千一百十元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經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
原因、原告前開受傷程度、被告過失侵權之行為及兩造社會上身分及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丙○○○○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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