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二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崁角小段五十七之二三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
佰貳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
○段崁角小段五十七之二三號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角小段五十七之二三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 水源 (原告祖父)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移轉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
台北縣○○鎮○○段崁角小段五十七之一二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八0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被告前曾對訴外人提起通行
權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一五八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依民法七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而支付償金之始點應為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二)由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地上物,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為地主需使用及放置之物
,今遭拆除,另供被告通行。訴外人 余水源 乃將其償金請求權移轉與原告,並
曾以律師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亦請求土地所有權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
受限制之損害一併請求,計算方式為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止,計二十六個月,被告共應支付十三萬元償金(5000×26=130000),及自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
(三)在前案通行權判決(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一五八五號)中,被告(即該案的原
告)主張:「....本件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五七之一二地號之
土地,雖係分割自五七地號而來,然原告並非五七地號土地之原地主,而係向
法院以拍買方式拍定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既非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是以
不論在分割或讓與時均無從預見該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故原告主張袋
地通行權並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明顯是主張排除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非是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且該
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與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兩相衡量,亦應
認原告當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
為有理由。」益證該判決重點是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並非
謂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茲被告於本案中再為相反陳述,主張應適用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不需支付償金,實違反誠信原則。
(四)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係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價二千零八十元乘上系爭地
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來算,並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年息百分
之十之規定而得出每月之支付基數(2080x89x10%÷12=1543),再參酌鄰地所
受損害及被告經濟狀況乘以倍數(1543x3.2=4938),取整數為每月五千元整
。
(五)償金之支付以定期支付為恰當,被告主張抵銷,則因期限未到,於法未合。退
步言,縱然欲主張抵銷,亦係從前開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外人余水源將本件償
金債權讓與原告前,在可以抵銷之金額內主張,不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
仍應負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律師函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贈與稅繳款
書影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角小段五十七之二三號地號之土地,原為
訴外人余水源所有,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
房屋坐落之同地段五七之一二號地號之土地,均同係分割自同地段五七地號土
地,該土地分割後,各由分割取得人於其分割後之土地蓋住宅自住或出售,其
中五七之一二號地號之土地由 余水源子 余明光 (原告父親)蓋有大湖路一00
巷一號房屋,之後由被告輾轉向鈞院執行處標得,而系爭五七之二三號地號之
土地及五七之一三地號分割後均屬畸零地亦由余水源取得,原供大湖路一00
巷居民通行之用,且為唯一通路,然自從余水源大湖路一00巷一號房屋經法
院拍賣並由被告標得後,余水源即在大湖路一00巷口裝設鐵柵門並在通路上
堆置雜物阻礙被告之通行,幸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確定通行
權。由上觀之,系爭土地其既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第二項,而無庸支付任何償金。
(二)且系爭土地原即無償供該巷居民使用,前後差別只是現在活動滾輪式鐵柵門已
拆除而已,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償金為無理由。退步言,縱使需支付償
金,其計算標準亦不知如何算出每月五千元,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以相當於租金即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也
只需一千零五十七元而已才是(2080x61x10%÷12=1057),更何況系爭土地為
畸零地,且該地早已被編為大湖路一00巷供公眾無償通行多年,是以年息百
分之十顯屬過高。況且該處尚有同巷三號、五號住戶及余水源一家通行,是要
求被告給付過高償金將顯失公平。
(三)系爭土地原告係自訴外人余水源無償受讓,原告並主張訴外人其償金請求權移
轉讓與伊。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此民法二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余水源將其償金債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讓與原告前,對原告有前案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
,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確定,故可以依法主張抵銷。
(四)被告於前案(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中,主張通行
之土地範圍含五七之一三、六六、五七之二三等地號之三筆土地,上開土地除
五七之一三及五七之二三分割自五七地號外,尚有需劃為通路之六六地號土地
,非分割自五七地號土地,是前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僅得通行他
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即除通行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外,另亦
得通行六六地號土地。再從前案判決理由觀之,前案判決意旨應僅係認定被告
除得通行分割人所有地外,並得通行其他土地,難認前案判決有排除被告於通
行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地號土地而適用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權
利。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給付償金,惟系爭土地上之柵欄,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鈞院執行處履勘時仍尚未遷移,是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起始遷移,經被告查報於執行法院在案。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開始供大湖
路一00巷一、三、五、七、九號居民通行,至今已逾二十年,應屬既成巷道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建物複丈成果圖一份、相片共六張、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巷
道。
丙、本院依職勘驗現場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通行權等事件審理卷。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水源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移轉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位
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提起通行權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一五八五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惟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故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勝訴判決之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計二十
六個月,被告共應支付十三萬元償金(5000×26=130000),及自九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
土地原供大湖路一00巷居民通行之用,且為唯一通路,然自從余水源大湖路一
00巷一號房屋經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標得後,余水源即在大湖路一00巷口裝設
鐵柵門並在通路上堆置雜物阻礙被告之通行,嗣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八
號判決始確定通行權。是系爭土地其既為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被告自得主張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而無庸支付任何償金,且縱使需支付償金,其計算標準
亦不知如何算出每月五千元,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
零八十元,以相當於租金即最高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也只需一千零五十七元
而已才是(2080x61x10%÷12=1057),更何況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該地早已被
編為大湖路一00巷供公眾無償通行多年,是以年息百分之十顯屬過高。況且該
處尚有同巷三號、五號住戶及余水源一家通行,是要求被告按月給付五千元顯無
理由。另於訴外人余水源將其償金債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讓與原告前,對原告
有前案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
確定,故可以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利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案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該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依兩造前開陳述,應審酌者依序為:1.本件是否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二
項不需支付償金之適用,系爭土地是否係既成巷道?2.如若需支付償金,按月支
付之償金價額如何計算?3.需支付償金之期間自何時起算?4.被告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及其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不需支付償金之適用,系爭土地是否係
既成巷道: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處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就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法條之立法旨
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當聯絡之情況,已
能有所預見,而可期待雙方預為合理之解決,並保障其他所有權人不因其等
之讓與或分割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然於輾轉繼受之情形下,有無該條文之適
用,則不得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或其他具體情事,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
量原理而設之故(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八
十一年六月修訂版)。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在前案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
八五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足徵縱算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係自同地段五七地號分割而來,惟該土地經輾轉繼受,原告並非直接為讓與
或分割之人,實難期能對土地不通公路一事有所預見而先作安排,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受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限制。」即明顯是認定排除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非是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且
該判決理由中亦載明:「‧‧‧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兩相衡量,亦
應認原告當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主張‧
‧‧為有理由。」益證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
通行權,並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袋地通行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該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含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之認定),被告本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在其因此損害範
圍內,被告應支付償金,為有理由。
(二)按月支付之償金價額如何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惟業經編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向由原告使用並本來於其上設置柵門管制人車
進出及堆置雜物,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而不能為如同
以往之自由使用,其於被告通行期間自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應就原告此部
分損害支付償金。又原告雖主張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千零八十元乘上系爭
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來算,並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年息百
分之十之規定而得出每月之支付基數(2080x89x10%÷12=1543),再參酌鄰地
所受損害及被告經濟狀況乘以倍數三點二(1543x3.2=4938),取整數為每月
五千元整支付償金,然揆諸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縱屬土地租賃,其租金尚不得
逾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上限,而被告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利,難與租賃
關係之使用收益相提並論;且考量系爭土地遠離市中心僻處鄉間,距離菜市場
、國民中小學校均有二公里遠之距離(此有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並無高度開發之價值,原告倘未提供被告通行,其就此為使用收益之獲
利亦屬極為有限,且該處不只僅供住該巷一號的被告通行,尚包括原告自己在
旁邊所搭建之違建、住同巷三號原告父親余明光、五號目前為空屋及五號對面
余明光所搭建之倉庫,均有必要利用到此唯一之對外聯絡道路,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受限部分所受損害,應自被告得通行之日起,於被告
通行期間,以該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
金,而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通行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該地號面積內六
十一平方公尺,是被告就此部分於通行期間每月應支付償金之金額為七百七十
一元(2080×61×5%÷1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一數額範圍內
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支付償金之期間自何時開始: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
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
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
損害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給付償金,無非是以該日為民事判決確
定之日,自該日起原告便負有履行法院判決之責任,此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確
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柵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本院執行處履勘時仍尚未遷移,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方始遷移,並
經被告查報於執行法院在案,並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認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原
告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
(四)是否有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之適用及其範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復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
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而言,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又抵銷受動債權其履行期
原則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得拋棄期限之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
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屆清償期。經查,本
件被告抗辯於訴外人余水源將其償金債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此有原告所提
律師函可證)讓與原告前,對原告有前案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二萬三千八
百五十四元,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憑,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故
被告抗辯依法抵銷,此部分係屬可採,故從如上(三)所述,自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起,原告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被告以前案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抵銷,債權抵銷,揆諸前開說
明,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本件並無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不需支付償金之適用,而需
支付償金償金之支付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告遷移柵門,原告開始有是
項損害之發生開始計算,其金額本院依法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範圍內,審
酌當地經濟情況、使用情形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為通行期間每月應
支付償金五百二十九元(2080×61×5%÷1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以前案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抵銷,可抵銷三年九個
月又三日之償金,則原告就抵銷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範圍內之主張,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