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二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二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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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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